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杰,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第三人。
原告1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是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2、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原告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退还转让款1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9日起以185000元为基数按LPR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23年5月某日,原告1、浙江某公司等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1、浙江某公司等合伙承包经营某改造工程项目某工程,该项目对外以浙江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浙江某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给上海某公司,协议签订后,30天内进场,否则退还全部管理费。后浙江某公司自行出资向上海某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因工程尚未实际开工,浙江某公司认为营利无望,于2023年8月某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XX】,要求原告1等合伙人退还其合伙款项52万元。2023年8月某日,原告1向主审法官表示,合伙价款可以退,但要求浙江某公司不得向上海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否则原告1等其他合伙人将无法继续从上海某公司处承包前述项目。基于前述情况,在主审法官主持协调下,原告1等与浙江某公司、被告在龙游县人民法院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1等作价52万元向被告收购浙江某公司100%股权,双方应于2023年10月某日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并付清股权转让款;如该条未按约履行,则被告与浙江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主张退回已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后浙江某公司撤回对原告1的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1共计转账给被告或其指定人员235000元价款。2024年1月某日,浙江某公司以要求上海某公司退还管理费50万元为由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XX】,上海某公司提出原告1转账的235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浙江某公司不予认可。2024年4月某日,经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仅抵扣其中的5万元部分,上海某公司仍需退还管理费45万元,并确认前述《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告1认为,《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1、原告2订立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合作协议》已经判决解除,《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并未实现,浙江某公司已经通过起诉表示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且可全额退回管理费50万元,原告1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应当退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1诉称的浙江某公司、原告1、原告2、第三人于2023年5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方合伙承包经营某改造工程项目某工程,对外以浙江某公司名义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浙江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上海某公司协调总包单位将上述工程交由浙江某公司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浙江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交纳管理费50万元;2023年8月某日,浙江某公司曾就退伙纠纷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各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原告2、原告1以52万元收购被告持有的浙江某公司100%股权。但原告1、原告2未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即未在2023年10月某日前付清52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1、原告2付清全额股权转让款的权利。现在《和解协议》未解除的情形下,原告1要求退还转让款18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原告1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185000元,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第二,就本案案由来说,系合伙合同纠纷,原告1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也与合伙合同纠纷案由不相符,被告与原告1、原告2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浙江某公司与原告1、原告2、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1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涉及合伙人之间的款项是否应该返还,应该首先进行清算,现各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并未清算,原告1要求退还转让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1、原告2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XX
本案有争议的问题为:
《和解协议》约定的两条内容是否为并列履行的问题?
原告1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如未按约履行,则第一条就作废,仅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二条内容即可。而被告则认为,协议的两条内容并不排斥,第一条未按约履行,被告或浙江某公司有权按照第二条的约定自行向上海某公司退管理费,同时原告1、原告2仍需继续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支付52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从《和解协议》内容看,“一、原告2、原告1作价52万元向被告收购浙江某公司100%股权,双方应于2023年10月某日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并付清股权转让款;二、如本协议第一条未按约履行,则被告、浙江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上海某公司主张退回已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合伙人不表异议。”两条之间本身存在递进关系。协议第一条内容属于对股权转让协议的预约合同,并非本约。《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1、原告2并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2023年10月15日前付清52万元股权转让款,亦未与被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所持有的浙江某公司100%股权并未实际转让,应理解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此作罢,并且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协议各方应按照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实际上,被告或浙江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行使了第二条约定的向上海某公司主张退还管理费的权利,且经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取得胜诉。对于被告抗辩的判决尚未完全履行到位的问题,并非被告或浙江某公司未行使《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可行使的向上海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涉及原告1、原告2、浙江某公司、第三人关于案涉的合伙经营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未按约履行则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形成且不再进行,应视为预约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情况看,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违约系对方造成,本院仅支持返还本金。原告1、原告2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原告2计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1、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芝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