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芝杰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杰,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为961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加工木门、木饰面等,将定作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后并安装完毕。2019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总货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促,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一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安装加工物,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加工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9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