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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Ⅲ

发布者:王闯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19日 1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南XX律师。

原告XX(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以下简称:XX公司)、XX(以下简称:XX公司)、XX(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邓XX,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679XXXX6552.63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自2025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XX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供焦煤,明确数量、单价、总价、税额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45日之内将相应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时间为202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XX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于2024 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为被告一与原告原料及燃料买卖业务以保证担保方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辩称,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679XXXX6522.63元,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 6月25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尚不具备付款基础。对律师费没有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涉及最后一笔发票开具后45日开始计算。关于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股东表示记不得,字迹与股东其他签字笔迹不一致,对公章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45日(部分合同为30日)内将相应批次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不得无故违法解除、终止本合同,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合同所载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可得收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24年1月10日,XX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2024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期间,在贵公司(即XX公司)与债务人(即XX公司)合作期间签订的所有原料及燃料买卖合同和对前述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和补充文件(以下均称“主合同”)项下,本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职务向贵公司(即XX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10000万元(大写:壹亿元整)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2024年1月10日XX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2024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期间,在贵公司(即XX公司)与债务人(即XX公司)合作期间签订的所有原料及燃料买卖合同和对前述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和补充文件(以下均称“主合同”)项下,本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职务向贵公司(即XX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10000万元(大写:壹亿元整)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679XXXX6522.63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5年6月25日。原告认可合同未就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合同关于结算时间,有的合同约定供货后30日内付款,也有合同约定供货后45日内付款,其统一按供货后45 日内主张,违约金起算点则按最后一次到货时间为准。原告表示其已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表示同意负担。

另查,申请人XX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693XXXX8367.75元。XX公司提交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京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2025年9月22日,本院出具(2025)京0106民初465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阜康市XX公司、鄯善县XX公司及阜康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93XXXX8367.75 元。”。XX公司垫付保全费5000元。2025年8月20日,本院执行局综合事务组反馈,财产线索中:1.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XX京银行,账号尾号3106,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29,结束日期2026/9/29;2. 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中国XX银行,账号尾号1051,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29,结束日期2026/9/29;3.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兴业XX,账号尾号6081,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29,结束日期2026/9/29;4.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XX京银行,账号尾号9736,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29,结束日期2026/9/29;5. 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新XX,账号尾号9125,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 2025/9/30,结束日期2026/9/29;6.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新XX,账号尾号0759,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30,结束日期 2026/9/29;7.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新XX,账号尾号9098,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30,结束日期2026/9/29;8.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新XX,账号尾号4173,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30,结束日期2026/9/29;9.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招商银行,账号尾号30_80001,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29,结束日期2026/9/29;10.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中信银行,账号尾号14_000001,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2025/9/29,结束日期2026/9/29; 11.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新XX,账号尾号4060,实控金额为0,控制期限12个月,开始日期 2025/9/30,结束日期2026/9/29;12.被控制人为XX公司,协执单位为新XX,账号尾号8863,实控金额为 0,控制期限 12 个月,开始日期 2025/9/30,结束日期2026/9/29。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已按约定提供货物,XX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欠付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679XXXX6552.63元。原告自愿以45日为结算周期,并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主张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5年8月9日,考虑当事人未书面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按同期1年期LPR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已付的律师费。XX公司、XX公司已向XX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应在承诺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679XXXX6552.63元;

二、阜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9XXXX6552.63为基数,自2025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1年期LPR的标准计算;

三、阜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鄯善县XX公司、阜康XX公司在壹亿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45.99元,由阜康市XX公司、鄯善县XX公司、阜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 元,由阜康市XX公司、鄯善县XX公司、阜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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