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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闯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16日 4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鄯善县XX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XX(新城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被告:阜康XX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阜东二区临汾路西侧山西路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南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鄯善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阜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王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5 921 145.52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自2025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 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XX公司签订有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煤,明确数量、单价、总价、税额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45日之内将相应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时间为2025年4月5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明确约定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二XX公司于2024 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为被告一XX公司与原告原料及燃料买卖业务以保证担保方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二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求货款金额在起诉前经过双方沟通确认欠付14 069 695.58元,本案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请1 851 449.54元,该增加的诉请是由于原告在2025年9 月3日才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目前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还未来得及付款原告就将本案起诉至法院。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正如原告所述是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后被告XX公司在45天内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中最后一笔款项发票开具时间 2025年9月3日,因此被告认为利息起算时间是2025年9 月3日后再延长45天起算,也就是2025年10月18日起算欠付款项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称其支付律师费18万,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律师费分阶段支付,目前最后一笔款项54 000元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属于未发生费用,不应当计入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里。其次,原告签订的合同代理内容是XX公司分别起诉三个案件,所以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该由XX公司一人承担。律师费金额,按照案件难易程度确定,本案欠款本金没有争议,案件难度不大,原告诉请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减少相关律师费。

XX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了相关担保函,但是本案欠付款项应当优先由XX公司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4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5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10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出售混煤、矸石煤、煤矸石。合同中约定订购数量、单价、总金额等,支付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30日之内或45日之内将相应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不得无故违法解除、终止本合同,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所载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XX公司明确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5年5月10日,双方明确自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9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价税合计总金额45 861 449.01元,XX公司已付款29 940 303.49元,尚有15 921 145.52元货款未付。

2024年11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记载:“鉴于XX公司与XX就原料及燃料买卖业务进行合作,为保障合作的顺利开展,XX公司自愿以保证担保的方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郑X承诺:自 2024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3日期间,在贵公司与债务人合作期间签订的所有原料及燃料买卖合同和对前述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和补充性文件(以下均合称“主合同”)项下,本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贵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大写:捌仟万元整)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及保证:1、保证人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保证人资格,且已经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全部条款,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并已按照法律规定和(或)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相应的授权、审批、决议程序,所做出的担保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任何效力瑕疵。2、主合同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延长债务人履行期限、变更债务人责任等),不论是否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均不影响本保证人对被担保人的全部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即使在同时有抵押、质押担保(不论是否被担保人提供)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XX放弃、变更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担保或者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仍应按本担保书的内容向XX承担保证责任。4、XX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本担保函继续有效,无需办理任何手续,XX享有的担保权利随主债权相应转让。5、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责任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因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而产生对责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逾期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贵公司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权利或者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等。6、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若出现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债务,贵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将无条件以其合法财产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以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8、若保证人违约未按期承担保证责任,应按保证担保范围内就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向XX支付违约金。若XX以诉讼等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等。9、保证人承诺,因履行本担保函所发生的或与本担保函有关的一切争议,将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XX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本担保承诺函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得因保证人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等任何情况而改变。11、保证人特别承诺:如XX与其他债权人同时对保证人享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其他担保权益,保证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责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以上承诺及保证,均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经签发后即可生效。”同日,XX公司出具《股东会协议》。

后XX公司将《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中承诺的合作期间更改为“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1月13日”,并记录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1日。

另,XX公司与黑龙江XX签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固定费用18万元,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20%,即人民币 36000元,梳理证据、形成立案材料并提交法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30%,即人民币54000元,对XX公司、阜康市XX公司、XX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三被告中最后一家保全裁定为准)、签收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文书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20%,即人民币36 000元,签收法律文书(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等)后3日内,支付代理费的30%,即54000元。XX公司共起诉三个案件,本案中主张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在2024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5日签订的10份《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方的义务,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最后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45日之内将相应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供方”,双方均认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5年5月 10日,故XX公司应于2025年6月24日之前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5 921 14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2025年6月25日起计算。10份《煤炭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损失包含律师费,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承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1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合作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性文件,在最高金额8000万元范围内为XX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鄯善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15 921 145.52元;

二、鄯善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5 921 145.5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鄯善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公司律师费60 000元;

四、阜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鄯善县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 028.97元,由被告鄯善县XX公司、阜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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