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XX(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以下简称阜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王X,被告阜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961 7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 961 746.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10月30日为47 817.5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6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煤,明确数量、单价、总价、税额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45日之内将相应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阜康XX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1 961 746.8元,同意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有异议。由于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再行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诉请金额最后一笔款项对应的开发票时间为2025年6 月30日,因此按照双方供货合同约定,在6月30日后45 天即2025年8月15日之后才能起算利息,并且计算标准应为同期一年期LPR的1倍,加计50%没有合同依据。3.包括被告在内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三个公司分别欠付原告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3个案件,并约定律师费18万元,目前已支付126 000元,所以本案的律师费实际支付应当平均除以3,也即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42 000元,剩余54 000元律师费由于原告未实际支付,损失尚未发生,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 000元过高,请法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20日、2025年1月12日、2025年3月6 日,XX公司(供方)与阜康XX公司(需方)分别签订1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阜康XX公司出售混煤、原煤、焦煤。合同中约定订购数量、单价、总金额等,支付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30日之内或45日之内将相应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需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不得无故、违法解除、终止本合同,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所载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阜康XX公司供货。XX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3月12日,完成供货当天阜康XX公司即发送了电子结算单;供货总金额为 1 961 746.8元,XX公司已向阜康XX公司开具全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阜康XX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并提交结算单、收发货明细等进行佐证。
阜康XX公司认可供货时间、供货总金额、已开具发票金额、欠付货款金额,不认可结算时间,亦无法核实发送结算单时间,主张应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准。
另,XX公司与黑龙江XX签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固定费用180 000元,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20%,即人民币 36 000元,梳理证据、形成立案材料并提交法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30%,即人民币54 000元,对阜康XX公司、阜康市XX公司、鄯善县XX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三被告中最后一家保全裁定为准)、签收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文书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20%,即人民币36 000元,签收法律文书(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等)后3日内,支付代理费的30%,即54 000元。XX公司共起诉三个案件,本案中主张律师费6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阜康XX公司之间签订的3份《煤炭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XX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阜康XX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均认可3份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合计1 961 746.8元,阜康XX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欠付1 961 746.8元,欠付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故XX公司要求阜康XX公司支付货款1 961 74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供方货物之日起30日之内或45日之内将相应批次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供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5年3月12日,故阜康XX公司应于2025年4月25日之前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阜康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份《煤炭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损失包含律师费,故XX公司要求阜康XX公司赔偿律师费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1 961 746.8 元;
二、被告阜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961 746.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阜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律师费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356.52元,由被告阜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