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涵|时间:2022年04月26日|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赵XX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市XX公司院内货场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单方车损、无人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0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河北XX公司出具编号为XGT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委托函,2014年11月6日,经河北XX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损失评估,公估报告结论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95315元。杨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95315元,公估费2859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3174元。杨X的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06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提供由其单方委托XX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损失评估的公估报告一份,并以“原、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不同”为由,对杨X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杨X的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杨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河北XX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的损失评估,系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XX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的损失评估,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单方委托,上述两份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前者高于后者,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以“原、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不同”为由,对杨X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保险理赔款1031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鉴定上诉人未参与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公估报告,应重新鉴定;请求发回重审。杨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鉴定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杨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记载被上诉人杨X为委托方,但鉴定委托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且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存在违法情况,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5年9月30日自己委托的2015年10月9日信德保险公估公司鉴定报告记载:“是按本确定书所附损失清单载明的更换项目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上诉人所交鉴定结论体现不出系拆解评估,一审采纳的结论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向责任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