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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与董X、刘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涵|时间:2022年04月26日|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董X、刘X、刘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517日,董X、刘X、刘X向付X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付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以此为据。借款人董X、刘X、刘X,2014.5.17。以上500000元借款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直至还清本息。借款人:刘X、董X2014.5.172014517日付X建行6227000180XXXX4258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董X账号,同日郑XX自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现金10万元在营业厅交给董X指定收款人毕硕,另21500元现金交给董X。2014519日郑XX农行卡622XXXX5055XXX转账两笔合计108500元至董X账号,2014521日郑XX建行62170XXXX0XXX转账70000元至董X账号。另查明,付X与郑XX系夫妻关系。付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董X、刘X、刘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董X、刘X、刘X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董X、刘X、刘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董X、刘X、刘X为付X出具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付X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董X、刘X、刘X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付X要求董X、刘X、刘X共同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付X要求刘X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共同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凭据中刘X签字认可内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不予支持,付X要求董X、刘X共同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董X、刘X、刘X所辩,519日、521日转账非本案同一笔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提出对董X、刘X、刘X的签字、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董X、刘X、刘X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付X给付借款最后时间为2014521日,故应以实际借款额满之日起按约定日期顺延计息。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调整,付X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6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刘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X、刘X自2014622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董X、刘X、刘X负担。

判后,三上诉人董X、刘X、刘X不服,上诉称:1、董X向郑XX借款的数额仅为由郑XX转账至董X银行账户的数额,不能认定上诉人董X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款事实。2、上诉人刘X、刘X与被上诉人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亦不存在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X答辩认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XX与付X系夫妻关系,郑XX与郑XX系姐弟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付X、郑XX银行转账董X系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均应认定是付X向董X的出借款,故对上诉人所称借款金额仅为郑XX转账董X的数额不予采信。郑XX取现10万元的时间为214517日,该时间与董X出具借条的时间吻合且该10万元现金亦交付上诉人董X指定的收款人毕硕,又因董X、刘X、刘X为付X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董X、刘X、刘X借款付X事实清楚,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董X、刘X、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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