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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等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涵|时间:2022年04月19日|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孟X、高X、彭X诉被告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付X、高X、彭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环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孟X、高X、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XX公司提供自20191029日起至实际提供查阅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2019年、2020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付X、孟X、高X、彭X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复制。2.判令环XX公司提供自201711日起至实际提供查阅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总账、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相关的合同及通知等,供付X、孟X、高X、彭X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3、判令环XX公司承担付X、孟X、高X、彭X为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15万元,及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暂定为10万元。4.判令环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环XX公司是于2013102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付X、孟X、高X、彭X为环XX公司的股东(付X持有7.52%股权,孟X持有4.89%股权,高X持有4.89%股权,彭X持有4.89%股权),付X、孟X、高X、彭X为环XX公司小股东,对公司的详细财务情况一直不甚了解,尤其是20191029日环XX公司终止其股票新三板挂牌之后。201910月,付X、孟X、高X、彭X被公司总经理刁治军口头通知可以不用来公司现场办公,202049日环XX公司以未来公司上班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付X、孟X、高X、彭X更无法获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为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利益,付X、孟X、高X、彭X多次向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刁治军提出希望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查阅公司账目,均未被同意。付X、孟X、高X、彭X作为公司股东,有权通过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对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和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了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环XX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付X、孟X、高X、彭X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故付X、孟X、高X、彭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本案证据可知,付X、孟X、高X、彭X系环XX公司股东,其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故其有权查阅、复制环XX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X、孟X、高X、彭X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即明确了在例外情况下,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可以被拒绝。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应当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因此,环XX公司对于付X、孟X、高X、彭X存在前述行为,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环XX公司、XX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教育咨询,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本案中,环XX公司主张付X、孟X、高X、彭X实际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中,仅有付X、高X、彭X出现在XX公司的办公场所,但无其他可以认定两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内容,现环XX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仅有多段视频,但视频中除能够体现出付X、高X、彭X曾经出现在锐思教育的办公场所外,无法体现出其他具体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另外,孟X在视频中亦出现过,本案中仅凭环XX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直接得出付X、高X、彭X、孟X参与了与环XX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结论,环XX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环XX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付X、孟X、高X、彭X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查阅公司账簿,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予以准许。另,《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行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由专业会计人员辅助查阅的相应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付X、孟X、高X、彭X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环XX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属于不同的会计资料,我国公司法明确将股东可查阅的范围限定为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并未涉及会计凭证之类的原始凭证,故付X、孟X、高X、彭X在本案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X、孟X、高X、彭X主张的律师费及聘用专业人员费用。首先,付X、孟X、高X、彭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及聘请专业人员10万元的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其次,付X、孟X、高X、彭X主张前述两项费用由环XX公司承担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191029日至实际提供查阅之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2019年及2020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备好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供原告付X、孟X、高X、彭X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二、被告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1711日至实际提供查阅之日的公司会计账簿备好于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供原告付X、孟X、高X、彭X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付X、孟X、高X、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付X、孟X、高X、彭X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490元,由被告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付X、孟X、高X、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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