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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与王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涵|时间:2022年04月19日|1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与被告祁X、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祁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2054日至20208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8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王X对上述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87日、20141119日,原告和祁X先后签署两份借款合同,祁X两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整,王X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祁X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019324日,原告和被告祁X签署了《还款协议书》《本息确认单》,祁X承诺自20194月至202093月分期全部归还原告250万元借款本息,后祁X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第一,对祁XXXX元还款是否属于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的全部利息还款。

杜X主张还款中有部分想针对案外借款35万元按4%的还款付息,经查具体情况如下:双方于20159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书面确认有本金35万元尚未偿还,利息14000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前期58000元还息中包含14000元系案外借款的还款,而祁X20158月至201512月期间所偿还款项中显示均有单独支付的14000元、或在付息中恰好按月息4%计算多付14000元。综上证据及在案情况,本院对此期间给付的14000元的利息剔除,共计剔除280000元。对于201624日给付的452700元扣除涉案中借款月还款120000元,剩余332700元系案外借款及结算利息,应予剔除。以上,本院认定祁X在本案所主张偿还的XXX元款项中,经扣减案外的还款后剩余的XXX元为祁X针对本案两笔借款所支付的全部利息。

第二,对于对杜X所收取利息中合法部分的认定。

祁X抗辩认为杜X收取的利息应始终全部按照4LPR计算。对此,法律规定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祁X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事实上,双方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仍长年持续借款、每月不定时间还息,并且签订了多份后续还款协议,双方系以事实变更的方式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的按月计息借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利率下调时间,本院根据实际变更的还款日期予以认定,即自2016119日利率变更为2%、自20171011日利率变更为月息1.5%。对于祁X辩称双方2019324日《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应属于无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存在长期不定期有息借款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借款人祁X应付出借人杜X本息确认单》所明确的利息支付的内容与其辩称意见均不相符,故其此辩解意见有违合同诚信,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超出法律规定收取的利息认定。因祁X按月息4%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还款,祁X于庭审中认为超过法定部分利息应逐次扣抵本金。对其意见本院认为,杜X与祁X约定月利率4%,根据民间借贷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杜X所收取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其可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行使权利。另根据双方所签的后续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的本金有多次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及认可,系双方的真实、自愿行为,不能有违双方的诚信基础。祁X于庭审中对本项主张的法律认识,系认为该部分债权无须经当事人行使权利而应自动地抵销掉本金,其主张即使不考虑双方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约定,本身亦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对此明确: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显然,抵销权作为一项权利,需经当事人的主动行使方能发生相应效果。其原因在于,此种权利经一方的单方行使即可导致双方债务消灭的重要后果,而法律亦规定有明确的法定行使方式,即应当通知对方,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此,祁X抗辩抵销权的行使须以通知杜X为必要条件。本案中祁X事实并未行使此项权利,仅系庭审中的主张,对其所称认为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已偿还了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有本项争议亦不适用债务清偿的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此项规定系债务人一并清偿全部债务时就债务清偿先后顺序发生争议时的裁判性规范。而本案中,祁X提出的争议实质不是关于债务清偿中先后顺序问题,而系对不当得利债权的抵销,不适用此项规定。从祁X清偿债务的证据上看,祁X在还款时所附带之意思表示均为偿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的意思表示,同样不属于此项规定的适用情形。综上,祁X已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祁X可依照不当得利之相关规定请求返还,亦可行使法定抵销权。鉴于祁X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请求,故将此部分利息在计算欠款总额中抵扣欠款数额的本金。

第四,利息的计算。综合以上法律认定,本院根据祁X实际付息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对杜X所收取合法利息的数额认定如下:

(一)自20138月至2016118日前,双方系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计算,故对于此期间实际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维持,即本金XXX元的利息先后为

729074元及偿还10万元本金后的利息459194元;本金XXX元的利息先后为439101元及偿还10万元本金后利息998137元,合计XXX元。

(二)自2016119日至20171010日,双方约定变更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依约履行,即本金956000元的利息为211211元;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先后为276164元及偿还50万元本金后利息122301元,合计609676元。

(三)自20171011日至202062日(祁X最后付息日),双方约定变更为月利率为1.5%,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应依约履行,即本金956000元的利息为454480元;本金XXX元的利息为713096元。综上,祁X支付的两笔借款未超过利率上限的合法利息共计为XXX元,祁X实际付息金额XXX元,本院认定祁X截至202062日因本金有误以及年利率超过36%两项原因而多付利息金额共计400241元。尊重祁X的多付的利息抵扣尚欠本金的意见,折抵欠款本金后,祁X尚欠杜X钱款XXX元。杜X请求支付欠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有事实及先息后本的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祁X违约未再付息之次日计算,具体而言:自202063日至2020819日期间仍应按照双方所约定月利率1.5%予以计算,自2020820日起利息应依照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争议三,王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杜X与祁X在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双方变更为不定借期的长期持续借款、付息,王X未在后续双方协议中签字,仅在原借款期限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X依法可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杜X请求王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X返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63日至20208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0820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杜X负担3554元(已交纳);由祁X负担23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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