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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前婚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是否侵犯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发布者:王晖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1421人看过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可能会因为侵犯配偶的财产而无效,尤其是涉及婚外情的案件中,丈夫赠与给小三的大额财产往往会被确认为无效。


那么,承诺支付给前妻所生子女或者是非婚生子女的高额抚养费,是否侵犯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呢?



(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丙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徐乙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乙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尹甲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乙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乙对于支付尹甲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乙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乙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乙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甲20周岁时止。本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乙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甲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2019)京02民终1104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夫妻中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李震在与张奕柯婚姻存续期间,陆续向秦晶晶转款,所转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秦晶晶虽上诉主张李震向其所转的款项并非张奕柯与李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在张奕柯诉求基础上所扣除的120000元,系一审法院根据李震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张奕柯自愿同意已扣减的抚养费数额等因素,酌定李震应再行负担的抚养费,该部分款项应属于李震用以抚养其所育子女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扣除,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前述基础上,现无证据证明李震转款行为经过张奕柯同意,且李震的其他转款金额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李震在与张奕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婚姻关系以外的异性实施赠与行为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现张奕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震所实施的部分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秦晶晶返还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王律总结


1.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具体支付抚养费的金额和期限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


2.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果一方以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名义赠与或转移大量财产,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可能侵犯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并有可能被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少分财产。


3. 在此类案件中,如何把握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一般标准”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不同经济实力的家庭养育子女的成本相差很大,法官需要结合当事人的收入负担能力、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协议等综合进行裁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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