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2000**********

  • 执业机构: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择鑫普法 | 典当的债权或债权收益权转让风险分析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565人看过

一、基本情况


典当行拥有的债权是指典当行向当户提供资金,当户将不动产、动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从而典当行获得对当户的债权的一种权利。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由于典当行向银行融资受限,民间融资亦被禁止,导致典当行通过自有资金、经营利润经营典当业务获益有限,故现在典当行在积极创新拓展新的融资渠道。


二、典当行的债权转让
是否行得通

(一)
商务部行业理论
图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关于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的行业政策和理论探讨2014年的文章可知,典当的经营有其特殊性,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会有不同于其他企业债权转让的诸多限制。第一,有些专属于典当行这一特殊债权人的,例如仅由典当行收取的包括服务、管理等的综合费用,如同仅由银行可以计收复利一样,系一项专属于特定债权人的从权利,当典当行对其他主体转让债权时,此类从权利是无法一并发生转让的。第二,典当物登记在典当行名下,当债权转让时,作为从权利,理应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到新的债权人名下,而在当期内进行债权转让的话,如果同时办理抵质押权转移,则违背《典当行管理规定》管理性规定,突破了经营许可的限制。

综上,法律允许债权转让,但典当行在当期内转让债权时会受到诸多限制,从而削减了债权转让的可行性。

(二)
司法审判实践
图片

1.司法审判实践中,否认典当行在当期内可以转让债权及其从权利

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某典当行,该典当行向该公司出具当票,该公司从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相应利息和约定费用后赎回当物。后自然人杨某与该典当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典当行将其对该公司的1100万债权及相关的本金、利息和抵押权等一切权益转让给自然人杨某。后该公司未如期还款,杨某认为其已从该典当行处受让了该公司的债权,从而成为该公司新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因此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并实现抵押权。

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该典当行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取得了《典当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典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以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该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该典当行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公司与该典当行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该典当行向该公司出具当票,该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给第三人,故该典当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当期内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抵押权。


2.司法实践中,肯定了当期届满后,经当户与典当行双方确认债权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2007年6月20日,刘某与珠海市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某典当行,乙方:刘某,陈某;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与当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合计为2.8%;乙方同意以刘某名下的位于住所吉××号一房屋作为抵押物给该典当行;乙方须在每月30日前向该公司支付当月贷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如乙方逾期偿还债务时,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之规定罚息给该典当行,按逾期的天数计算。该典当行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刘某、陈某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该典当行将130万元当金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并开具相应当票。

2014年3月27日,刘某与该典当行签署《债权确认函》,载明,至2014年3月30日止,抵押人刘某欠抵押权人珠海市某典当行本息合计1882400元。

2014年3月28日,该典当行与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典当行将其持有的债权130万本金及累计利息582400元(计至2014年3月30日)转让给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882400元;该典当行在收到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借款当日,必须履行以下义务:1、将与标的债权有关的全部债权凭证移交给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该等文件后即视为该典当行已经履行交付债权凭证义务;2、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刘某;3、到房产管理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标的债权相应的抵押担保(珠海吉××号银城大厦某房)。同日,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典当行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82400元。

2014年3月28日,该典当行向刘某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载明:根据珠海市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珠海市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刘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本金13000000元,利息582400元,本息合计1882400元),以及涉及的担保债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珠海市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请贵方立即向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刘某并在《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落款处签名,该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对上述债权及债权金额不持异议,并同意尽快向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该典当行与刘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典当期限、月息、典当综合费用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典当行已按约将当金支付给刘某,刘某应按约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并按期归还当金。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刘某尚欠该典当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82400元,本息合计1882400元。

关于该典当行将债权转让给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典当行与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刘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广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益的,经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获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益,但该从权益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外。对于已经产生的债权本息1882400元,刘某应当向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从属于该债权的利息收取权及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广东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综合费用收取权属于法律特许给典当行的权利,不能一并转让。



三、债权收益权转让是否行得通

1


债权收益权转让风险

债权收益权是指通过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债权而交易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债权收益权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为给付。由于不是债权转让,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债务人不必对债权收益权受让人承担义务,债权收益权的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按照约定的条件给付。

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需求的产物,其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对应的原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在原债权上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风险;2.若原债务人无法清偿,受让方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3.因原债权并未实际转让,无法实现债权资产与转让方的破产隔离。


2


实务操作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中风险的承担人主要为受让方。在实务,受让方一般只能通过合同条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规避。常见条款如:特定情形下的回购条款(回购金额及期限)、不可撤销条款、担保条款等。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4-2015年共发布8笔典当行信贷资产权益成交公告,未查询到挂牌公告,以成交公告显示的有限的信息可知,典当行对于债权收益权转让承担回购义务,受让方均为保理公司,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2015年之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并未再有成交公告信息。



四、结论

(一)从上述分析可知,典当行业的债权转让监管处于趋于严厉的形势,典当行在当期内转让债权行为,司法认定方面也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投资人针对此类业务,应持谨慎态度。

(二)对于收益权转让,应当充分尽调底层资产,披露基本信息,对于风险较大的情况,应当要求增加回购或担保。


本文来源:江苏律协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