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债权本身的经济价值,考量债权人自己实现债权的难易程度,债权人往往希望在扣除必要的实现该债权的成本、费用后,尽快的将该笔债权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以满足其快速回笼资金的目的。《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债权转让从形式要件到内容要求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范。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债权收益权的出现,存在着规避相关监管的嫌疑。单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债权收益权,其指向的应是基于债权这一底层资产产生的收益,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参照孳息的概念进行理解并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因债权本身特性产生的天然孳息,也包括因使用债权产生的相关法定孳息,还包括在实现债权时产生的其他期权利益;其中孳息部分较易理解,相关期权权利部分,则更多的需要结合债权实现时的种种情形进行区分和判断。
仅从本文讨论的金钱债权收益权来讲,实务中该等期权利益通常直接指向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而,任一债权在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标的之前,通常是无法直接推定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该等期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债权人实现该笔债权的积极程度;债权人通过转让收益权的行为,使期权能否最终实现的风险将完全由受让人承受下来。
因此,在金钱债权收益权转让时,尤应注意合同中关于转让标的、转让对价、支付时间、条件成就等条款的表述及设置。如果大比例转让款支付时间或转让行为等条款并不将期权实现设置为付款条件,且该收益权之全部转让对价过度超过金钱债权本身金额的话,笔者认为该金钱债权收益权转让应认定为普通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应受债权转让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审查与规制。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王骆昇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