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2000**********

  • 执业机构: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例分析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发布者: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105人看过

李某某于2021年3月9日15时25分许,酒后驾驶津A牌照的灰色轿车沿甲市A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邹某某驾驶的津D临时牌照的车辆刮撞后继续驾车逃逸;在A路段东侧又与王某驾驶的津C牌照的轿车相撞导致王某重伤,李某某继续驾车逃逸;在A路段西侧又将行人高某撞倒导致高某当场死亡,李某某继续驾车逃逸;在B路段与邢某停放在路边的津C牌照的吉普车及回某停放在路边的津C牌照的轿车相撞,后因其所驾车辆无法行驶被交警抓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行为,不能够依据犯罪结果进行反推,不能仅仅依据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就推定其故意犯罪,且目前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到底是何种后果才是严重后果。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如果其仅发生一次冲撞,一般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为逃避处罚,连续冲撞被害人王某、高某等,造成严重后果,其连续冲撞的行为属于一种放任的态度。故,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张梦远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