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日常的民间借贷中,债务人为增加自己的信誉度,常常会找来第三方为其提供还款承诺,而这类承诺函既可能会被认定为提供保证担保,也可能会被认定为一种债务加入。那么,具体是如何认定的? 案例介绍 程某在2021年2月份欲向王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程某为证明自己可以按时偿还债务,让王某放心把钱借给自己,遂找来张一、张二、张三和张四为自己出具《承诺函》。张一在承诺函中写明:“程某与王某的欠款50000元,我承诺负责偿还”;张二写明:“程某不能还款时,我承诺负责偿还欠款”;张三写明“程某逾期还款时,我承诺负责偿还欠款”;张四在借条落款处签字“保证人:张四”。随后,王某同意向程某出借。至今,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程某迟迟未归还。除了程某,王某还可以向谁主张权利呢? 笔者观点 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 1、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是否为从属关系。保证责任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即先有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人才需要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系第三人自愿加入他人债务关系中,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对债务负有平等的偿还义务。 2、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仅受诉讼时效限制。 3、债务加入一般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财产返还;而保证责任中,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担保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保证,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类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能时才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是连带保证,当债务人逾期未还时,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上述案例中,判断张一、张二、张三和张四是债务加入、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需从其《承诺函》的内容进行整体解释。若其与债务人程某处于同等的共同偿还债务的地位,则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若体现出先后履行顺序,即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则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否则为连带保证;当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时,则推定为一般保证。故,张一构成债务加入,张二系一般保证,张三系连带保证,张四虽然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借条中并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故张四系一般保证。因此,程某目前还可以向张一、张三主张责任承担。 最后提醒大家,为防止发生歧义,甚至造成“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合意被错误认定为“债务加入”的不利后果,大家在承诺函的书写过程中要注意措辞,明确自己的意思表示,在担保合同中要明确保证方式(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保证金额等具体内容。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撰稿:李晓阳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