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条分析 一、法律适用问题 本条第一款解决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除了该条第二款否定了前一份司法解释利息“一刀切”的做法,在支持利息上采取分段适用的规定;但是其他条款依然具有法律的溯及力。也即是说,在诉讼时效内新起诉、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相关问题,比如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等问题(该问题认定上要比15年的司法解释严格的多)均应适用《民法典》及法释〔2020〕17号的规定。 二、利息问题 首先要说明的一点是,并非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计算复利,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就是关于复利计算方式的规定,只是利息与复利之和最高支持到以4倍LPR为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具体参见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本条第二款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划定利息保护计算标准计算的时间点,在实践中,主要指的是民间借贷的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倒条”;此时确定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往往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内容。 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清理和处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具体参见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若想适用本条第二款,则需证明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延续性和相承性,根据法释〔2020〕17号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部分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出借方/原告承担。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王骆昇
编辑:马晓晨
校对:张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