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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彦希|时间:2023年04月07日|8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合计,放弃、变更执行内容,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张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6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某向被告张某借款,被告向原告转款到账94000元,借期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8月23日,借期内原告共计偿还被告款项1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0%。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利息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将本金与约定利息之外多收取的不合法利息36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债权债务明细、证据二双方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资金往来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出借资金共计94000元,原告向被告还款共计130000元。证据三《欠条协议》四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等。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和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原告丁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向被告张某提出借款。双方在网络平台签订《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20000元,欠款利率年化0%,欠款期限自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到期日即“还款日”),还款方式还款日24:00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被告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14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还款1000元、7月27日还款1000元、7月28日还款1000元、7月29日还款1000元、7月30日还款1000元、7月31日还款15000元。202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20000元”和其他事项,被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汇款14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7日向被告还款20000元。2021年8月7日,双方签订第三份《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50000元”和其他事项,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36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15日向被告还款50000元。202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第四份《欠条协议》,约定“欠款本金40000元”和其他事项,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3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1日向被告还款4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5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6日签订《欠条协议》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欠款协议》、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中约定的出借金额均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即四次出借的本金分别为14000元、14000元、36000元、30000元。而《欠条协议》未实际支付的6000元、6000元、14000元、10000元,均应认定为被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也当庭陈述,上述款项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和手续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15.4%。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超过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7月25日第一笔14000元借款,至2017年7月2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以下均同),利息为5.99元(以下均保留两位小数),原告偿还1000元,原告支付利息后应扣减本金994.01元,还欠本金13005.99元;至2017年7月27日,以本金13005.99元计算,利息为5.56元,原告偿还1000元,支付利息后应扣减本金994.44元,还欠本金12011.55元;至2017年7月28日,以本金12011.55元计算,利息为5.14元,原告偿还1000元,支付利息后应扣减本金994.86元,还欠本金11016.69元;至2017年7月29日,以本金11016.69元计算,利息为4.71元,原告偿还1000元,支付利息后应扣减本金995.29元,还欠本金10021.40元;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为4.29元,原告偿还1000元,支付利息后应扣减本金995.71元,还欠本金9025.69元;至2017年7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以本金9025.69元计算,利息为3.86元,本息合计9029.55元,原告偿还15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5970.45元。对于2021年7月31日第二笔14000元借款,至2017年8月7日还款时,利息为35.93元,本息合计14035.93元,原告偿还2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5964.07元。对于2021年8月7日第三笔36000元借款,至2017年8月15日还款时,利息为123.20元,本息合计36123.20元,原告偿还5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13876.80元。对于2021年8月16日第四笔30000元借款,至2017年8月23日还款时,利息为89.83元,本息合计30089.83元,原告偿还4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9910.17元。以上四笔还款共计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35721.49元。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主张返还36000元,未扣减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某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丁某主张的还款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返还35721.49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69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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