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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彦希|时间:2023年04月07日|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但某。

被告:刘某。

被告:但某2。

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但某、刘某、但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某、刘某、但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7581.97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8560元(142800×20%);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1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向银行贷款142800元。被告1、2为抵押人。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1作为乙方、被告2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三作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被告1向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2作为共同还款人;3、被告三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对因被告1、2原因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三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17581.97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保证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但某、刘某、但某2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但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因乙方购买宝马(WBAWL11068P,单价204000元)未能一次性付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信用卡透支自己用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前期垫资、增信、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4-2乙方同意银行发放贷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4-4合同期内,乙方未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垫付。甲方垫付之后,有权要求乙方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甲方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垫付费用。7-1出现下列情况的,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发生一次未按时足额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项的逾期;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垫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垫付车款、银行贷款、保险费等)。7-2出现上述任何一种违约情况,甲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支付甲方垫付款及其他债务并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7-3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催收、诉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催收人员差旅费(按每人不低于500元/天、每次不低于三人计算),并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不低于15000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8-5乙方可以再寻求担保人担保本合同的所有义务的履行,若乙方没有根据本协议履行其义务,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可以直接或一并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反担保人承诺一经签字即将视为完全明白和理解本合同的所有内容并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本承诺不可撤销。8-6共同还款人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了本合同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内容),对于不明确地方已询问了甲方,并得到了详细的解释。本人自愿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乙方和本人关系状况变化影响,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本承诺不可撤销。”但某在乙方签名,刘某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但某2在出具的《反担保函》上作为反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但某作为透支债务人与透支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42800元,并对还款、违约责任、共同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刘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因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但某、刘某、原告与该银行对此进行了公证,形成了(2017)浙杭证经字第424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按约向但某办理了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因但某等三人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通过其员工鲍某某的支付宝向但某的信用卡转入6268.35元用于还款,2019年10月22日代偿6268.35元、2019年12月13日代偿2593.16元、2020年1月10日代偿1756.11元,2020年3月12日代偿116元、2020年4月10日代偿116元、2020年5月12日代偿116元、2020年6月12日代偿116元、2020年7月13日代偿116元、2020年8月14日代偿116元,共计17581.9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复印件一份、信用卡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员工代付情况说明、员工劳动合同、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员工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为三被告的贷款进行了代偿,被告应按约支付代偿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

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17581.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贷款总额的20%的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该数额与被告的未付金额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匹配,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代偿款的20%即3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本院根据实际出庭情况依法核减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但某、刘某、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7581.97元;

二、被告但某、刘某、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

三、被告但某、刘某、但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2元,由被告但某、刘某、但某2承担1020元,余下542元由原告杭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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