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彦希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潘彦希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00

  • 执业律所: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687374375点击查看

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潘彦希|时间:2023年04月07日|4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27,98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借贷宝平台与张某签订第一份《欠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同日,张某通过支付宝实际转账给王某14,000元,约定的借款20,000元还剩6000元未实际支付。之后,王某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张某于2021年1月22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3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4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5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6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7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8日转账8000元,共计转账20,000元。2021年1月28日,王某通过借贷宝平台与张某签订第二份《欠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4日。同日,张某通过微信实际转账给王某29,000元,约定的借款40,000元还剩11,000元未实际支付。之后,王某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张某于2021年1月29日转账3000元,2021年1月30日转账3000元,2021年1月31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3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4日转账22,000元,共计转账40,000元。2021年2月6日,王某通过借贷宝平台与张某签订第三份《欠条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14日。同日,张某通过支付宝实际转账给王某29,000元,约定的借款40,000元还剩11,000元未实际支付。之后,王某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张某于2021年2月7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8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2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3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4日转账19,000元,共计转账40,000元。在上述三笔借款中,王某共计收到张某72,000元,共计还款给张某10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三份《欠条协议》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张某实际转账给王某的金额为72,000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款72,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准,现王某已支付利息28,000元,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故王某诉请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应返还的利息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庭审中,王某自愿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实际出借金额14,000元、29,000元、29,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限8天、8天、9天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准予。应支付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4,000元×15.4%÷360天×8天=47.9元、29,000元×15.4%÷360天×8天=99.2元、29,000元×15.4%÷360天×9天=111.7元,合计258.8元。王某多支付的利息为27,741.2元(28,000元-258.8元),即张某应返还王某多支付的利息27,741.2元。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某支付的利息27,741.2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16881

  • 昨日访问量

    2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潘彦希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