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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潘彦希|时间:2023年04月07日|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姜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和被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款项8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姜某向被告刘某借款,被告向原告转乱到账108800元,借期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8月25日,借期内原告共计偿还被告款项197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利息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将除本金与约定的利息外多收取的不合法款项88400元返还给原告。现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所述情况不属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多付的部分并非利息,而是分红。1.原告向被告借钱投资,并口头承诺赚到钱了,向被告支付分红;2.虽然双方通过平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签订协议的目的也仅为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以防原告不还钱时,有证据可以起诉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付的部分为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付部分为支付利息,那么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进行过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笔借款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明确“每一笔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借期多长?借款利率是多高?何时已还清?”,每笔借款产生的多付利息自然也无法计算,其要求用简单的加减法一并计算各笔借款超过4倍LPR利率的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原并不相识,因双方均是在“人人信”网络平台登记注册的会员,通过互相加手机微信后相识,在双方互相沟通过程中,被告刘某曾向原告姜某提出如需要资金周转和帮助,自己可以向其提供。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5月24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通过“人人信”平台共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10份,10份协议均为网络平台提供的电子格式文本合同样板,由双方通过网络在线确认的方式进行签订,主要内容为,因原告姜某消费需要资金,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姜某提供借款,借款数额和期限以每份协议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确定,借款利率为0%,还款方式为原告姜某必须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对还款方式、顺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具体每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和被告刘某提供的借款数额、期限和原告姜某还款的时间、数额为,第一份协议,2021年4月16日,借款数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16日至22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姜某分别于2021年4月17日、18日、19日每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分别返还1500元、1000元、1500元,合计4000元;第二份协议,2021年4月19日,借款数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19日至24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3800元,原告姜某于2021年4月20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返还8000元;第三份协议,2021年4月20日,借款数额为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至25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9800元,原告姜某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2日、25日每日以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分别返还1000元、1000元和12500元,合计14500元;第四份协议,2021年4月25日,借款数额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5日至26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1500元,原告姜某于2021年4月25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返还2000元;第五份协议,2021年4月25日,借款数额为188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5日至30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13500元,原告姜某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7日、28日、30日每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分别返还1000元、2000元、1000元和14800元,合计18800元;第六份协议,2021年5月1日,借款数额为188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6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姜某分别于2021年5月1日、6日每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分别返还500元和19600元,合计20100元;第七份协议,2021年5月6日,借款数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6日至12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姜某于2021年5月12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返还20700元;第八份协议,2021年5月12日,借款数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12日至18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11700元,原告姜某于2021年5月18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返还15000元;第九份协议,2021年5月18日,借款数额为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18日至24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13500元,原告姜某于2021年5月24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返还18500元;第十份协议,2021年5月24日,借款数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5月24日至30日,被告刘某于当天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姜某交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姜某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至8月10日以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刘某转账55次共返还72600元;以上被告刘某共实际提供借款106800元,原告姜某共返还借款196200元。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被告刘某分两次通过手机微信转账2000元给原告姜某,之后原告姜某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日、24日、25日四次各转账500元合计2000元给被告刘某。原告姜某在知道自己已经实际超出借款本金返还被告刘某后,要求被告刘某将超出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拒绝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资金往来明细表,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法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通过“人人信”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协议》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刘某在向原告姜某提供借款时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本金,可以认定为被告刘某以“砍头息”方式收取借款利息,之后又以超过实际提供借款本金的数额收回了借款,被告刘某没有提交双方对原告姜某是否对借款须支付利息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姜某返还借款的超出部分系双方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因此,被告刘某已收取原告姜某的超出实际提供借款本金的部分并没有合法的根据,使原告姜某受到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提出的超出实际提供借款本金的部分系合伙投资分红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姜某返还被告刘某超出部分的数额为89400元,根据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刘某须返还的数额为8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姜某人民币8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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