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怡律师
康怡律师
山东-烟台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医疗纠纷手册:养生机构、美容机构务必注意!轻则处罚,重则犯罪

作者:康怡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次举报


中医理疗是通过利用人工或自然界物理因素作用于人体,产生有利的反应,达到预防和治疗疾病的方法。也是康复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物理因素通过人体局部直接作用,和对神经、体液的间接作用引起人体反应,从而调整了血液循环,加快了新陈代谢,促进对细胞组织的修复,调节神经系统的功能,提高免疫功能,消除致病因素,改善病理过程,达到治病目的。

根据观研报告网发布的《中国中医理疗行业发展趋势分析与未来前景预测报告(2023-2029年)》显示,《中医康复理疗师》包含范围广泛,是国家重视的一大项目,定性为职业资格。康复做的是医疗的延续性服务,分为传统康复和现代康复两块,传统康复包括的范围有:推拿、按摩、拔罐、刮痧、艾灸、耳穴、正骨、整脊、中药外敷、药浴、火疗、熏蒸、电疗、蜡疗等;现代康复技术包括:视力、肌肉、老年病、慢性病的康复训练。

但是,2005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明令禁止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门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

根据卫生部的意见,“理疗也属于诊疗活动”。

另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中再次重申,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宣传治疗作用。相关行政机关在中医医疗监督工作中,发现以涉及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养生”、“气功治病”、“医学研究”、“疾病研究”、“健康咨询”、“理疗”等为名,或假借中医理论和术语开展宣传、培训、讲座、体验等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所以,未取得执业许可即从事理疗等诊疗活动,一经查实,将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如果未取得相关执照即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可能涉嫌非法行医罪,案例如下:

据《河北新闻网》报道,李某系小学毕业,没有系统学习过医疗知识,在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为顾客进行针灸治疗。

2019年6月18日,崔某因身体不适,在妻子的陪同下,到张家口下花园五谷膳食养生店进行针灸理疗,店主李某先后为崔某针灸、拔罐,在这个过程中,崔某呼吸困难,脸色发黑,病情愈加严重,李某见状,立即将其送往医院,但遗憾的是,崔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崔某系因针灸行为,致双侧肺脏破裂继发双侧气胸,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与针灸行为存在直接关系。

在事实面前,李某对自己无证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崔某死亡事实供认不讳,李某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9年7月4日由下花园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下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康律说法:

养生会所、美容院等机构均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执业医师证》后,方可从事针灸、拔罐等中医诊疗活动,否则其违法实施中医诊疗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轻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重则根据《刑法》之非法行医罪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作者简介:康怡律师, 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拥有三甲医院、上市药企、世界500强快消企业工作和实习的丰富经验,律所医疗纠纷板块负责人。


康怡律师,党员,毕业于河北医科大学,拥有三甲医院、上市药企、世界500强快消企业工作和实习的丰富经验,律所医疗纠纷板块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港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3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暴力犯罪、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