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和核心的财产权,一方面因为“非独创性”、“竞争性”的复制行为危害大,另一方面著作权中的其他很多权能都以复制权的行使为基础(司法实践中,一般复制权也会与其他权能同时被主张),比如:出版发行需要以复制为前提;传播包括广播、放映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也需要对原件形式进行再现,因此对于复制权的保护是基础性的。
那么侵犯复制权的行为有哪些方式或类型呢?
侵犯复制权的方式和类型中最常见的是不改变作品形式的复制,比如美术作品的描摹、印刷,实用艺术品的复制。该类案件中,法院若能认定被复制的系有独创性的“作品”这个前提,基本可以定性。但是当作品表现形式改变了的情况下,侵权行为是否落入“复制权”范畴就会成为法院审查的重点:
比如: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2017)浙01民终5386号中。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存在演绎行为;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比如:平面到立体等广义复制行为,(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12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生产的涉案两款加湿器的外观造型是对被上诉人**公司涉案作品的使用,这种使用形式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而构成对腾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