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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公司与周X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申冬|时间:2020年09月08日|5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X公司,住所鄯善县火车站振友好西XX。
法定代表人:于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新XX律师。
上诉人新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1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周X一审不当的诉讼请求;2、周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中XX公司与周X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事实上,中XX公司与周X并未签订还款协议书,周X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巨有平个人所为,中XX公司并不知情,中XX公司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中XX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5000元。判决书认定中XX公司付给周X13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中XX公司未与周X签订协议,也不清楚保证金是怎样产生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做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提出上诉,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持法律的正确实施。
周X辩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维持原判。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XX公司支付所欠招标保证金135000元;2、依法判令中XX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3、中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周X与中XX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中XX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前向周X偿还招标保证金25万元,如果未按以上时间足额给付,周X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X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XX公司负担,中XX公司还需向周X支付所欠的招标保证金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XX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周X135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从其处购买酒品应扣除28972元,被告提供的提酒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购买酒品一事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135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因协议明确约定未按时给付保证金应承担1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5000元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X招标保证金13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XX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0000元。因庭审中,中XX公司认可尚欠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但认为应以酒款抵偿部分欠款,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周X提酒清单。经质证,周X对清单不认可,认为该清单系中XX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周X签字,与本案无关。由于中XX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周X达成以酒款抵偿部分招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中XX公司欠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令中XX公司支付周X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25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约定,如果中XX公司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周X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中XX公司还须向周X支付所欠的招投标保证金10%的违约金。因中XX公司在2018年11月28日前未按照约定偿还周X招投标保证金,故本院对周X主张中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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