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冬|时间:2021年06月26日|5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厂A与厂B、公司C、第三人公司D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厂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厂B与公司D之间506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2.判令厂B将其对公司D上述债权中的5062.8万元转移给公司C的行为无效;3.判令将厂A出资的矿E采矿权抵债给公司C的行为无效;4.判令将厂A出资的矿E采矿权恢复变更至公司D名下。
事实和理由:
1.2011年10月11日,厂A与厂B合作成立公司D。其中,厂A以实物(熟料生产线)及无形资产(矿E采矿权)总计8890.66万元入股,占股比49%;厂B投入现金人民币9253.54万元,占股比51%,系控股股东。
2.2018年8月6日,厂B(甲方)与企业F(乙方)、公司C(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企业F将厂B欠其全部债权5062.8万元转让给公司C,公司C同意受让该债权,公司C系企业F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8年8月10日,厂B、公司C及公司D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厂B将对公司D享有的债权中的5062.8万元转让给公司C。至此,公司C对公司D享有5062.8万元债权,后因公司D未能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公司C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公司D支付欠款5062.8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院出具了(2018)新0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认如下:
二、公司D以名下矿E(采矿权证号:×××)采矿权抵偿公司C债权转让款3223.99万元(以公司G出具的《厂A拟投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价值为准),公司D应自各方签收本民事调解书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该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相应的税费由公司D承担,厂B须配合公司D完成该项变更登记手续;三、剩余债权转让款1838.81万元,公司D自各方签收本民事调解书后三十日内向公司C支付;四、如公司D未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公司C均有权就全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D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4万元,减半收取14.747万元由公司D承担(须连同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权转让款一并支付公司C),余款14.747元退还公司C。上述(2018)新0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中争议的矿E(采矿权证号:×××)采矿权已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于公司D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5日。
3.厂A于2019年7月1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厂B、公司C、企业F在(2018)新0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以采矿权进行以物抵债属于重大财产转让行为,厂B未告知厂A,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物抵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行为应无效;且前述企业系关联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司法确认调解的形式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厂A不是适格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新01民撤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厂A的起诉。厂A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厂A于2020年4月1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新民终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厂A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并要求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构成重复诉讼。首先,本案与厂A诉厂B、公司C、企业F(2019)新01民撤5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当事人一致。其次,厂A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共有五项内容:1.确认公司D欠付公司C债权转让款5062.8万元;2.以公司D名下的矿E(采矿权证号:×××)采矿权抵偿公司C债权转让款3223.99万元;3.剩余债权转让款1838.81万元,公司D自各方签收本民事调解书后30日内支付;4.如公司D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公司C有权就全案申请执行;5.诉讼费的分担问题。
经审查,厂A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2018)新0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与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请求撤销(2018)新01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一致。再次,厂A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本案中指向的诉讼标的均为案涉的债权及矿E(采矿权证号:×××)采矿权,两案的诉讼标的一致。
综上,厂A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案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厂A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