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冬|时间:2020年08月27日|19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昌区*施工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以北(建筑公司后20米处)。
经营者:肖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璧山县人,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兴群,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高昌区*施工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区*施工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昌区*施工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谷某签订了一份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谷某提供了建筑施工材料供被告与谷某使用。至原告起诉前,扣除被告与谷某向原告支付的75000元(含押金)租赁费。被告与谷某共欠原告租赁费111438元未付。在被告与谷某处还有价值41312元的租赁物品未向原告归还。另因被告与谷某违反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因谷某现住址不明,原告自愿撤回对谷某的诉讼请求。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撤销了对谷某的起诉,但是在事实和理由中多次提出被告和谷某欠付租赁费是不对的,因为谷某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代表公司,他(个人)不应承担法律义务,2.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是合同并没有履行。因为我们公司没有中标,随后谷某就离开我们公司了,到中标公司去了,所以我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以后谷某的签字不能代表我们公司。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11438元及未归还价值41312元的租赁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1438元及赔偿租赁物品损失413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昌区*施工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1438元;
二、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昌区*施工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品损失41312元;
三、驳回原告高昌区*施工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