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冬|时间:2020年08月27日|2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兵、申冬,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吐鲁番市**建筑设备租赁店业主。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了建筑施工设备材料。2016年3月21日,原告将吐鲁番市**建筑设备租赁店注销。至2017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租赁费320000元未付。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6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万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吐鲁番市**建筑设备租赁店注销之前存在合伙关系,而且被告所签的租赁费32万元也是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所主张的32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其中16万元归第三人享有;2、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作为第三人在此不做主张,原告同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原告所主张的38000元,前后说法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这个情况下我认为他是不能主张这个利息。原告主张的38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
2014年,被告李某与吐鲁番市**建筑设备租赁店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店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对所租赁物品的租金计算方法,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等。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拖欠吐鲁番市**建筑设备租赁店租赁费32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由于吐鲁番市**建筑设备租赁店已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设立人或经营人享有或承担,聂某作为吐鲁番市**建筑设备租赁店经营业主可依法主张由被告向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原告聂某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刘某请求由被告向其支付16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以合伙人身份主张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与原告之间进行清算或以合伙法律关系另行解决。至于第三人以聂某所签字的“截至2016年3月22日起**租赁站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聂某无关,由刘某负责”的书面字据为证主张权利,也只能说明自2016年3月22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而本案所涉租赁费是2013年、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产生的,故本院对第三人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支付租赁费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16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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