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冬|时间:2020年08月27日|20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26,64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日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铁矿石运输委托协议》,就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条款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根据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的过磅卸货量与原告结算,货物运输量每4,000吨结算,被告应在货物运输量达到4,000吨两日内将运费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如两日内未付款,每日加收未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共运输货物4425.68吨,运费共计326,640.3元,但被告始终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运费本金326,640.3元,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人民币326,640.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还款计划书有明确记载,故被告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给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26,640.3元、逾期利息25,139.89元,合计351,780.19元。
二、被告**矿业有限公司应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上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费326,640.3元的违约金至付款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72,8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