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申冬|时间:2020年08月27日|23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12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周某一审不当的诉讼请求;2、周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2018年3月29日,周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前向周某偿还招标保证金25万元,如果未按以上时间足额给付,周某有权就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某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公司负担,**公司还需向周某支付所欠的招标保证金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周某135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招标保证金13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周某招投标保证金13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合计160000元。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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