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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杨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汉祥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16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某2,男,1990年7月8日出生。

被告:赵某1,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赵某2,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祥,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赵某1、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被告赵某1、赵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1、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186000元及三金(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2与被告赵某2于201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1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杨某1给付被告赵某1彩礼186000元。同年1月13日杨某2与赵某2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结婚时,杨某2给赵某2购买了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26000元。2021年6月19日,其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2将杨某2用刀砍伤,7月17日赵某2离家出走。杨某2于2021年8月2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其二人离婚,赵某2仍未回家。2022年4月29日,杨某2再次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因赵某2不愿与杨某2生活而离家出走导致其二人离婚,原告给付被告高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折价款26000元。

被告辩称

赵某1、赵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赵某2与杨某2的相识、订婚、结婚、分居时间均属实。2020年1月12日,赵某2与杨某2订婚时,被告赵某1收取了原告杨某1彩礼186000元。结婚时,杨某2赠与赵某2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共计价值3000元,且上述金饰在赵某2离开时,放在杨某2家中,故不存在返还义务。赵某2与杨某2共同生活期间,杨某2经常对赵某2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达三年之久,被告赵某1收取的186000元彩礼,给赵某220000元带回到了原告家,另外购置陪嫁物等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已消费殆尽。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2与被告赵某2于201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1月12日订婚。订婚时,被告赵某1收取原告杨某1彩礼186000元。同年1月13日杨某2与赵某2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均系再婚,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21年6月19日,其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7月17日赵某2离家出走与杨某2分居生活。杨某2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2与赵某2仍分居生活。2022年4月29日,杨某2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其二人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杨某2与赵某2订婚时,赵某1收取杨某1彩礼186000元,数额较大。杨某2与赵某2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结合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数额的大小,以及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婚姻当事人在婚姻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2主张的在结婚时给赵某2购买的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共计花费26000元的问题。杨某2、赵某2对上述黄金首饰的价值及去向,均未提供证据,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被告主张的结婚时被告赵某1给赵某220000元带回了原告家,杨某2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黄金首饰、陪嫁物及被告主张的20000元,本案不作审理,杨某2、赵某2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另行主张。

关于彩礼给付、收受主体的问题。按照当地习俗,彩礼的给付和收受,很多时候都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与婚姻当事人关系不大或无关系。本案中,杨某2既不是彩礼的筹集者,也不是彩礼的给付者,赵某2既不是彩礼的收受者,也不是彩礼的使用者。因此,原告杨某1应当向被告赵某1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1彩礼93000元;

二、驳回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杨某1、杨某2负担1120元,赵某1、赵某2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永庆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亚楠

卢汉祥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律师专业毕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现为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从事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