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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发布者:卢汉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石嘴山XX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祥,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嘴山XX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汉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兑付50000元到期汇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银行电子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18日,出票人广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韶关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现票据为原告所有且已到期,被告予以拒付。

被告广东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已过时效,且属原告过错导致,原告要求付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8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示过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汇票权利已过时效,票据权利灭失,且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的;2.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存疑。综上所述,票据时效已过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且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不应享有汇票的相关权利和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

(二)案情分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电子商业汇票》《票据明细信息》形式和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系统信息、网银系统信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付款请求申请》及邮寄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否认收到该文件,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资料,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票据信息,欲证明电子系统中无法显示原告是合法持票人,经法院询问,被告承认如汇票未经过提示付款,被告无法查询任何票据行为的记录,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出票人广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8日,收款人为韶关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由被告承兑。

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次转让,汇票背书情况具体如下:1.背书人韶关市XXXX实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韶关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背书人韶关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背书人XXX润机械有限公司;3.背书人XXX润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玉环县久X贸易有限公司;4.背书人玉环县久X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江西XX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5.背书人江西XX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徐州XX冶金科技有限公司;6.背书人徐州XX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上海X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7.背书人上海X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江苏X林商贸有限公司;8.背书人江苏X林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淮北矿业XXXX有限公司;9.背书人淮北矿业XXXX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原告。

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淮北矿业XXXX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Q01****),约定淮北矿业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铜端环、机壳、密封环(铜),合同金额121678.19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询问,被告承认至今未有其他人向被告主张案涉票据权利或申请挂失支付、申报票据丢失等情形。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能与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基于合法基础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故法院认为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取得案涉汇票后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即承兑人支付50000元即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XX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石嘴山XX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卢汉祥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律师专业毕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现为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从事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