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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郭XX、郭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卢汉祥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XXXX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阳谷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宁XX律师。

被告:郭X君

被告:郭X敬

原告山东XXXX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0元及利息;2.诉讼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共同购买原告的同力牌自卸车三辆,价款为96万元整,被告孙XX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郭XX向原告已付车款41万元整,剩余车款55万元,被告郭XX向原告书写欠条,承诺并保证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按全部车款的20%承担违约金。逾期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孙XX答辩称:被告孙XX已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购车款96万元,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欠款。被告孙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2月份,原告通过郭XX向孙XX出售了自卸车,孙XX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孙XX按照原告及郭XX的指示将三台车辆的首付款80万元通过郭XX的妹妹郭XX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于2021年3月份向孙XX交付车辆时,孙XX又将3台车辆的尾款16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本案的起因是因为郭XX欠王XX的钱,王XX又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X的儿子,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迫使郭XX偿还王XX的借款。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王XX与郭XX伪造的,与本案毫无关系,该欠条系王XX与郭XX个人之间的债务。对原告提交的除孙XX认可的微信截图外,其他微信截图均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告以王XX与郭XX伪造的欠条为依据搜集了一些无关的微信截图证据来达到起诉的目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虚构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是真的,该欠条也与孙XX无关。孙XX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能证明孙XX未欠原告任何款项,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孙XX的96万元全部购车款,请法庭依法核实,还孙XX一个公道。

被告郭X君答辩称:购车款是我自己欠的,欠条是我写的,和郭XX、孙XX没有关系。

被告郭X敬答辩称:我收到孙XX购车款80万元,当天给王XX卡内转了60万元的购车款,后于2021年3月8日又给王XX转了20万元,共计8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朋为山东XX公司的代理人,经郭XX介绍,王XX代理山东XX公司将3辆同力牌自卸车TL***B出售给被告孙XX,并代理山东XX公司与孙XX于2021年2月1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加盖山东XX公司的公章,并由代理人王XX签字,原告对王XX的签字予以认可。合同约定:每辆车价款为320000元,3辆车总价款为9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XX于2021年2月11日、2021年2月15日分三次将80万元的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郭XX的妹妹郭XX名下,三笔转账均备注了购车款,将剩余16万元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给王XX,其中两笔微信转账备注了三台同力***B余款、三台同力***B尾款。2021年2月11日,郭XX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XX60万元,并于2021年3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将转给王XX20万元。王XX表示:2021年2月11日,其与孙XX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孙XX转给郭XX80万元。郭XX于2021年2月11日转给自己的60万元并非购车款,而是郭XX通过郭XX的账户向自己出借的60万元,该60万元为借款,自己为该笔借款向郭XX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委托书》是其给郭XX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但2021年3月25日,王XX向孙XX出具了收条,内容载明“王XX已收到孙XX的全部购车款960000元”。被告孙XX提交的其与王XX的通话录音也显示王XX本人收到了孙XX的80万元购车款。 2021年3月2日,王XX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郭X(经查明,郭X为郭XX)2万元;2021年3月3日,王XX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郭XX共计58万元,该58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为郭XX,王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21年3月3日,郭XX通过微信向王XX转账10000元,2021年3月22日,郭XX向王X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郭XX身份证号(372XXXX8101××××)借到王XX身份证号(XXX)现金590000(伍拾玖万元整),于2021年3月23日17时到账,如果钱不到账,耽误孙XX身份证(XXX)板车费用由郭XX承担”。之后,王XX收到郭XX的4笔微信转账,共计40000元。2021年3月31日,郭XX向王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郭XX于2021年2月11日购买王XX所有的同力牌自卸车三辆,价款为96万元整,2021年3月25日,王XX向郭XX本人交付3辆自卸车,2021年3月25日已付车款41万元整,尚欠车款55万元,本人承诺并保证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车款”。王XX表示:其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转给郭X(经查明,郭X为郭XX)的2万元,以及于2021年3月3日通过郭XX的账户转给郭XX的58万元,系其向郭XX的还款。2021年3月3日,郭XX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的10000元,以及2021年3月8日,郭XX转给自己的20万元为购车款,加上孙XX21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转给自己的16万元,共计收到购车款37万元,一直认为孙XX还欠自己590000元。为了让郭XX保证孙XX能够付清车款,自己就让郭XX给我写一份保证,但当时不知道怎么写,所以就让他写了一份“借据”。之后,我又收到了郭XX转给自己的40000元,又让郭XX给自己打了个欠条。

另查明,王X朋与郭XX、郭XX之间发生的转账均是代理原告山东XX公司与郭XX、郭XX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王XX自认其向郭XX的转账实际上是通过郭XX的账户向郭XX的转账,郭XX为实际收款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XX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车款支付义务。二、被告郭XX、郭XX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XX主张郭XX于2021年2月11日转给自己的60万元系其向郭XX的借款、而非孙XX付给自己的购车款,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山东XX公司委托处理三台陕汽***B三部(166.167.173)给郭XX、郭XX每部车价为32万元整,共计96万元整”并未明确表明王XX将涉案3辆车抵押给了郭XX,不能据此认定王XX与郭XX之间存在车辆抵押的事实。除此之外,王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60万元为借款,故本院对王XX的陈述不予采信。孙XX于2021年2月11日向郭XX转账80万元,郭XX于收到转账的当日向王XX转账60万元,并于2021年3月8日向王XX转账20万元,孙XX本人于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转给王XX16万元,并将其中的两笔转账系备注了三台同力***B余款、三台同力***B尾款,被告孙XX与王XX的通话录音以及王XX向孙XX出具的收条与上述转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XX已经履行完了车款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孙XX支付剩余55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孙XX已经履行完了购车款支付义务,且郭XX、郭XX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郭XX、郭XX对该笔购车款不需另外承担责任。2021年3月2日,王XX通过微信转给郭XX的2万元,以及2021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郭XX的58万元,与孙XX已支付完的购车款无关。由于王XX自认该两笔款项均为其与郭XX之间发生的转账,该两笔款项可视为王XX代理原告山东XX公司向郭XX的出借款,郭XX对该笔出借款不承担责任。2021年3月13日,王XX收到郭XX的转账10000元,郭XX于2021年3月22日向王XX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郭XX借到王XX身现金590000,于2021年3月23日17时到账”,由于王XX是代理原告山东XX公司与与郭XX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原告与郭XX之间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郭XX应于2021年3月23日17时前还清欠款。之后,王XX又收到郭XX的转账共计40000元,郭XX尚欠原告550000元,与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郭XX支付欠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XX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与郭XX对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郭XX自逾期还款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郭XX之间就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且诉讼代理费并非因郭XX不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对代理费的发生与否有决定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

被告郭X君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君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欠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XXXX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卢汉祥律师,男,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律师专业毕业,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现为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从事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8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