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兴宁市zz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宁市zz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车辆租金2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2021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粤M2××**的宝马320(车辆所有权人为何佳敬,系原告从何佳敬处承租而来,经何佳敬同意后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交车时间为当日,租费一日388元,按交车之日起计收租赁租金及租赁时间。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被告均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车辆租金。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租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合计19000元(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支付了2000元,2021年12月26日支付了5000元,2022年2月18日支付了5000元,2022年3月10日支付了7000元)。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共120天)的租金合计46560元(120日×388元/日=46560元),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仍欠27560元未付。2022年4月6日,被告归还车辆给原告。车辆从被告处取回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x不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从案外人何佳敬处承租一辆车牌号为粤M2××**的宝马牌轿车,经何佳敬同意后由原告将涉案车辆转租给被告陈x。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兴宁市zz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宝马320一辆车牌为粤M2××**,发动机号为×××0E,车架号为×××3591提供给乙方驾驶,从2021年10月22日10:15时交付给乙方使用,租费为388元/日。乙方在提取车辆的同时须向甲方交纳租金388元。乙方在提取车辆时需要交付押金2000元。并以交车之日起计收租赁租金及租赁时间(每日以24小时计算)。还车日期为2022年4月6日20:35时,租金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陈x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x已结清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押金已抵扣),并于2021年12月6日归还车辆,后陈x又于2021年12月6日当天继续承租涉案车辆。2022年4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取回涉案车辆。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被告仅通过微信支付了租金共计19000元,仍欠27560元租金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交易,汽车美容服务,汽车用品销售,汽车租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宁市zz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宁市zz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付清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定。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共计120天的租金46560元(388元/天×120天),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560元(46560元-1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车辆租金27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zz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