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君|时间:2023年05月17日|5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1与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补付自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原告的抚养费,合计36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6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与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原告于××××年××月××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所育一子(陈某1)由男方监护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监护人负责。女方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责小孩生活费人民币伍佰圆整,于每月28号存入男方指定银行账户,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女方可随时探视小孩”。然而,多年来被告不仅完全失联,对原告的生活从不过问亦从未探望,且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生母有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被告不按《离婚协议书》给付抚养费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和物价逐渐增高,各方面的需求和支出增大,2015年约定支付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需要。而原告生父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增加的抚养费显失公平。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袁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2与被告袁某曾是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1。2014年11月17日,陈某2与袁某在兴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男女双方所育一子(陈某1)由男方监护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监护人负责。女方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责小孩生活费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元),于每月28号存入男方指定银行账户,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除起诉状陈述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还陈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深圳的工厂做职员,每月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不清楚被告的居住、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现原告陈某1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村居住,房屋是租来的,原告在深圳弘文学校读三年级,平时由原告的爷爷奶奶照顾其生活。诉请第二项变更抚养费数额主要依据是根据深圳市2020年人均年消费支出除以12个月得出,即由原来约定的每月500元增至1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陈某2与袁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袁某于每月28日前向陈某2支付小孩陈某1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该约定系陈某2与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害原告的利益,袁某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抚养费,该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但结合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并不清楚被告的居住、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有所提高,生活水平有所上升,具有《规定》中有负担能力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诉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实质上争议也涉及法定代理人陈某2与被告袁某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支付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合计36000元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