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君|时间:2023年05月17日|4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辉与被告陈x龙、刁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被告陈x龙、刁x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按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x龙以家庭在合水镇经营“合天下家庭农场”、在永和镇南蛇岗经营“兴宁市茶林场”、在合水水库库湾经营“广东鑫龙湾生态农业发展公司”(共约1000亩,其中水面约800亩)、儿子在英国就读大学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有偿借款。2019年1月21日,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出借款的交付:1、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2、借款本金1.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了50万元、利息按3%/月计、按月付息、出借方随时可以收回借款本金、如诉讼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等内容。被告刁x萍对借款是知情的,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按约付息至2019年11月21日。自2019年11月22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辩称
陈x龙辩称,1、2019年1月21日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其的兴宁市**信用合作社账户上48.5万元,其无异议。关于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说是通过现金交付给其的是无事实依据的,借款当时原告告知其将1.5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其书写一份借条,借条格式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中〔借到现金人民币,写借条时已以转账(现金)方式收到人民币等内容〕也是原告在借款未发生前制作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其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其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部分诉讼请求。2、原告是在2020年9月1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应当根据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了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另请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债务属于其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只是其用于公司周转开支,本案借款刁x萍是不知情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刁x萍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刁x萍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不符。其不是债务人,亦不是债务中的受益者。1、陈x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事,其对此毫不知情、事后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且其未曾使用过款项,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2、其拥有稳定的工作,每月有固定可观的收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成问题。原告在诉状称陈x龙以家庭在经营的“合天下家庭农场”、“兴宁市茶林场”、“广东鑫龙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儿子在英国就读大学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陈x龙上述经营的三间公司其从来没过问,也不知具体情况,更没有参与经营。陈x龙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该笔借款系陈x龙以个人名义所借,其对此借款的发生毫不知情,也未曾在事后进行追认,更未曾使用过该笔款项,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资金周转需要”明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21日,陈x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8.5万元给被告陈x龙,当日被告陈x龙填写下金额5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条中载明月付利息按3%计,本借条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不付利息和不还本金,出借方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利息滞纳金,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陈x龙自愿承担。原告委托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干、黄君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
原告王x辉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位于兴宁市宁新城南106号区(权属人:刁x萍,不动产权证号:****,有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人民币61万元为限,并提供了王考平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兴城金源花园东区*******(权属人:王考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9日作出了(2020)粤1481民初25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位于兴宁市宁新城南****(权属人:刁x萍,不动产权证号:****,有抵押)的房产,查封价值以抵押价值外人民币61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位于兴宁市兴城金源花园东区*******(权属人:王考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61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一、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条是被告陈x龙与原告签订,借款也是原告转账到被告陈x龙个人账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x龙将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刁x萍偿还涉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x龙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中有1.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认定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利息1.5万元,应以转账金额48.5万元认定为本金。
三、被告陈x龙应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8.5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理由是:本案于2020年9月2日受理,涉案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所以依法认定涉案借款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四、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陈x龙承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合计应以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律师代理费属于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含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x龙应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48.5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王x辉;应驳回原告王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给原告王x辉。
二、被告陈x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8.5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王x辉。
三、驳回原告王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