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娄浩|时间:2021年02月09日|3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我近期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中间还涉及到一起离婚案件。本案审理中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张某,案件以胜诉告终,成功保护了张某的权益。
主要案情:一审被告李某系原告之子。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石某转款180000元、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石某转款80000元、2013年4月5日向被告石某转款50000元、2013年5月18日委托案外人田东耀向被告石某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委托被告石某在其所在的理财公司进行理财。2015年6月19日原告让被告石某撤回理财本金100000元及收益共计124200元,剩余310000元理财本金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于购房购车。后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9日对上述理财本金3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2日被告李某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其车辆购置税10085元,后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000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为办理安联青年广场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因购买新华区中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欠款的利息以上述被告每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欠)条的数额为本金,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之日起开始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11月14日二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子女成年后,父母已无必须供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并无为二被告出资购车购房的法定义务,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其诉请偿付的债权。被告石某称原告的涉案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房屋,而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系一方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所签的涉案所有借据均不真实且其不知情,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40000元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二被告支付涉案欠款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被告所打借(欠)据之日起计息,其中二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委托理财的310000元自用,应自201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余23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无约定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石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540000元;二、被告石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310000元的利息。
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张某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张某对于用理财款购买房屋的事实明知,案涉款项为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石某二审提交了其与张某短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石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确信赠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尚不能证明张某对于案涉款项具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支持。其次,石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张某的出资应视为对石某、李某二人的赠与。本院认为,该规定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现如今,在年轻子女购房压力较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一定的资助虽为常事,但这并非父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则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范畴。石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亦不能支持。案涉款项均已被石某、李某实际使用,石某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石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现实生活中,子女结婚以后,父母出于家庭信任常常把财产交给子女进行理财或借给子女使用。一旦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出现裂痕,非常容易和父母之间产生财产纠纷,而因为是家庭内部纠纷的原因,此类案件常常会因为一方证据不足导致案件结果的失衡,本案虽然通过律师代理最终保护了父母的财产权益,但还是要在这里提醒大家在处理个人财产时要多留痕迹,以防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