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9﹞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王XX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XX、王XX与朋友李X、庄X在衡水市北XX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苏X发生口角,赵XX、王XX殴打苏X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赵XX、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的陈述,证人庄X、李X、薛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告人赵XX、王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