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秋玲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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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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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XX事一审XX事案

发布者:廖秋玲|时间:2023年03月08日|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XX,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XX,女,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曾XX与被告沈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XX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曾XX的抚养费63600元;2.判决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曾XX的抚养费5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相恋,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11日生下婚生子曾XX,于2004年1月2日生下婚生女曾XX。2013年,被告因和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对被告及婚生子女不管不顾,没有向家里支付任何抚养费及家庭开支。被告离家出走后,由原告带着孩子和年老的父母艰难生活,因照顾两个小孩,原告无法工作,且期间还要照顾残疾的父亲,生活非常拮据,无奈之下向亲戚借钱生活。原告将两个小孩抚养成人,期间对于孩子和家庭付出巨大的精力、财力。2001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之前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但法院以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对于婚生子女及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且根据XX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辩称,原告以抚养费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案由错误,支付抚养费的前提已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抚养费是为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设立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曾XX出生于2002年1月11日,已经成年。女儿曾XX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已工作,具体独立的生活能力,均不属于父母需给付抚养费的情况。抚养费是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设立的权利,而非债权,子女在成年后,抚养费的请求权已经消失,原告不能再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知晓自己权利遭受侵犯之日2年内,应当向被告提出主张。本案中,离婚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抚养费的权利。退一步讲,若原告符合追偿抚养费的条件,抚养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并根据每年农村生活支出不一样,计算基数不一样,而非原告主张的600元/月/人的标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具体情况;3.判决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且被告在法庭上予以承认其2013年开始离家出走,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的事实;4.淘宝购买记录及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婚生子曾XX仅几个月部分所花费的生活费、学费共计13505.4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提交2013年至2021年江西省农村居XX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计算抚养费标准有误,应按照每年农村人均支出消费标准计算抚养费。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提供的材料上有其婚生子笔记本电脑、鼠标等非常规性生活性配置,具有偶然性,其学费也是一年当中仅计算一次的特殊费用,不能证明曾XX的日常消费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部分消费具有偶然性,且大部分支出还是曾XX成年后的生活支出,不能全面反映曾XX未成年时所需抚养费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3年生活开支,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是431元,2021年的是平均每人每月1131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平均每人600元的生活费合情合理。本院认为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原告实际为抚养小孩支出的抚养费有一定差异,人均消费性支出仅是参考依据之一,而非本案判决应当适用的唯一标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XX与被告沈XX于2000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2年1月11日生育男孩曾XX(现读大专二年级),于2004年1月2日生育女孩曾XX(2009年9月开始在外务工),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沈XX离家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21年4月9日,沈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曾XX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赣0781XX初2053号XX事判决,准予沈XX与曾XX离婚。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沈XX自认自2013年10月开始未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追偿抚养费的问题,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曾XX、女儿曾XX,原告与被告对曾XX、曾XX均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对曾XX、曾XX的抚养费应当共同承担。但是,被告沈XX自2013年10月离家外出后未抚养曾XX和曾XX,而由原告曾XX独自承担了抚养、教育和保护曾XX、曾XX的义务。被告沈XX未抚养小孩的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原告曾XX的抚养义务,使本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抚养费由原告曾XX独自承担。现曾XX已经成年,曾XX虽未成年,但已满十六周岁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且原告曾XX与被告沈XX已经离婚,故原告曾XX有权向被告沈XX追偿为其代付的抚养费。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或子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时止。此期间,子女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儿子曾XX出生于2002年1月11日,2020年1月11日年满十八周岁,则原告就曾XX的抚养费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应当从2020年1月12日起算;曾XX出生于2004年1月2日,至其满十六周岁且外出务工独立生活的时间为2020年9月份,故原告就曾XX的抚养费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应当从2020年9月份开始起算。因此,案涉追偿权未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追偿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XX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本案实质上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抚养费的时间跨度较大,而原告实际为小孩支出的抚养费用与人均消费性支出具有一定差异,故本院综合2013年至2020年期间每年的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按400元每人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费损失,其中曾XX的抚养费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2020年1月合计约76个月为30400元;曾XX的抚养费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2020年8月合计约83个月为332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XX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X应当向原告曾XX返还曾XX的抚养费30400元;

  二、被告沈XX应当向原告曾XX返还曾XX的抚养费33200元;

  三、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曾XX付清;

  四、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XX承担643元,由被告沈XX承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XX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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