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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在法律实务中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者:徐斌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665人看过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通过遗嘱继承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涉及口头遗嘱的案件也不在少数。法院在处理涉及遗嘱的遗产继承案件时,不仅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对遗嘱进行实质审查,其对遗嘱的效力认定非常谨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明确了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民法典草案》中还有录像遗嘱的认定)和口头遗嘱,并对每个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

笔者查阅了近几年上海法院涉及口头遗嘱的遗产继承案件,几乎没有判定口头遗嘱有效的案例。法院认定口头遗嘱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口头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往往表现为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时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

二、认为口头遗嘱设立时的实际情形不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危急情况的情形。目前案件中较多的继承人将遗嘱人临终前等同于危急情况;

三、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且无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可能性的时才能设立。在目前智能手机等录音录像设备高度普及以及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存在着用代书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等遗嘱形式代替口头遗嘱的可能性。

笔者查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判决书中关于口头遗嘱认定无效的理由为:“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被告对情况危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情况危急与见证人认为的被继承人病情恶化,拖不了几天,非同一概念。20××年×月×日,被继承人在见证人在场时,完全可以通过录音或者代书等方式立遗嘱。况且,从口头遗嘱到被继承人死亡有2天时间,也可以用其他方式立遗嘱。”法院在口头遗嘱符合“有两人见证”的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对判定无效理由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另外,口头遗嘱属于间接遗嘱,其必须通过见证人见证后间接证明被继承人对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身就远小于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需遗嘱人签名)、录音录像遗嘱等直接遗嘱。同时,在见证人间接证明遗嘱人的意识表示时,还容易存在见证人对遗嘱人的意识表示进行主管臆断以及与继承人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等现象,所以法院对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可谓是慎之又慎。

笔者认为,口头遗嘱只能作为其他遗嘱形式的补充,即使是在危急情况下,只要存在任何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可能性,就不建议设立口头遗嘱。在法律实务中,即使在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时完全符合法定要件且见证人也能有效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继承人在实际举证方面也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另外,在遗产金额越来越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越来强的背景下,法院在认定口头遗嘱效力时,对证据的要求肯定也会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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