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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一审

发布者:赵贵斌|时间:2022年10月25日|5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互为原被告):敬XX。

委托代理人:胡XX,沙井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互为原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第20栋3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9275280。

法定代表人:毛XX。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敬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1月12日。

二、离职时间:2020年10月31日,已离职。

三、工作岗位:生产组长。

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五、原告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01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127561.91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01月12日至2020年0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最少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2525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本人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9550元;4、请求被申请人补购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保;5、请求被申请人补购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

六、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38993.4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在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27561.9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差额52525元(4775元/月*ll个月=52525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9550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购2019年1月份至2019年7月的社保;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4、5项诉讼请求。

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费38993.48元;2、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

九、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5645.75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资结构以及被告是否依据原告加班时间足额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关于工资结构,被告主张基本月薪由标准工资2200元+加班费+岗位津贴构成,原告主张约定工资为月薪制,实际工资构成为月薪工资4500元/月+50元工龄奖/月+其他补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且都认可的工资条,明确显示:除了2019年1-3月份以外,其余时间段原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20元+伙食费400元+住宿费80元+工龄50元+补贴,上班为“定额天数”为26天。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关于约定工资计算方式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即工资条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为455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21.875元/小时。

关于被告是否依据原告加班时间足额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考勤记录26+XH(每月上满26天外的加班数,一般是在星期日加班。如2020年9月份工资条实际出勤26天+25.5H,但是基本工资和应付工资依然是4020元),且加班工时与加班费记录为0,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另外,工资条中双方约定月薪45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20元一项除了原告请假外扣除,其他是固定不变的,说明每月发放的工资没有包括加班费。根据考勤表原告工作日18:00后、周日、法定节假日均有打卡上班,从工资条中的其他补贴(其他补贴是指原告在加班后法定8小时内公司给予13元/小时补贴,比如2020年9月其他补贴为331.5元,当月加班是25.5H×13元/小时=331.5元),证明了原告在周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原告只有部分考勤记录表,原告根据每个周一至周五加班约3.2小时,以及周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出勤数估算周一至周五加班小时数1332.5小时,周日加班是66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被告主张工资条中+XH是作为月薪之外的加班奖励,13元/小时计算,体现在“其他补贴”一栏。月薪之外额外加班是给予奖励,而并非加班费;加班时长是原告估算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均不予确认,而对于双方均有提交的工资条均予以认可,根据工资条显示,明确有关于考勤工时的记载,显然实际出勤26+XH中的“XH”即为加班工时的记录,相应地被告已支付了每小时13元的补贴,对应的金额为工资条中“其他补贴”部分,故本院对双方关于平时加班、周末工时的计算方式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5月1日、10月4日加班,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公司通知”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提交了证据证实2020年5月1日发放了200元奖金,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20年5月1日、10月4日加班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所诉,一般是星期日加班。据统计,加班时长共计137小时和2019年3月上班28天、2019年4月上班27天,扣减定额天数26天,即额外上班3天(28-26+27-26),以每天8小时计算,合计加班时间137+8*3=161小时。因此,原告应得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21.875元/小时*161小时*200%=7043.75元。2020年5月1日、10月4日加班工资21.875元/小时*300%*2*8=1050元。

扣除已经支付的2020年五一奖金200+312+331.5+104+208+110.5+123.5+149.5+259+208+104+110.5+104+123.5=244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5645.75元(7043.75+1050-2448)。

十、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差额: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是否在2019年1月12日。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称原告2019年1月12日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9月1日公司负责人拿了一份空白合同给原告说为了申请新冠疫情期间的政府补贴原告配合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其他所有内容未填,公司就收走了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但原告在签字后用手机进行了拍照,手机自动留存时间显示为2020年9月1日,原告提供了原始载体为证。被告主张手机拍照自动留存时间没有错,但是时间可以设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原告确认,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虽对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对于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9135.26元。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被迫解除合同及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庭审中主张2020年7月16日开始公司单方面不让原告参与生产管理安排,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没有购买社保等以上原因,原告被迫在2020年10月31日离职。申请表是因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被告表示只能用公司使用的模板,否则不计算工资,原告只有按照申请表填写,在辞职理由及原因也注明了公司单方面调岗导致原告离职。被告主张不是模板,辞职申请表里面是空白的,所有的内容都是原告自己手写的,都有初审和文员的签字,被告已经提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的。没有调岗,原告仅仅是一个车间的小组长,不存在调岗,其他岗位没有人,原告可以到其他岗位帮忙,也不存在被迫离职。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行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原告离职必然要经审批,该辞职申请表中原告所写内容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故对于原告被迫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4752.96元,现原告主张为4567.6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4567.63元/月*2个月=9135.26元。

(二)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敬XX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645.75元、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9135.26元。

二、驳回原告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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