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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赵贵斌|时间:2022年10月25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XX,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颐龙东XX。

法定代表人:关XX。

被告:郭XX,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广东XX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谭X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美公司)、郭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28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9月26日起被告郭XX让原告帮他拉再生石子石粉,从深圳的皇岗口岸运到东莞市长安滨海大道市政工程项目,再生石子石粉由滨海湾新区中建交通项目所收,收货人许工或郭工,双方说好货拉完运费结清。被告中间陆续给了一些运费,其余运费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XX美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运费与被告郭XX无关,被告郭XX是被告XX美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郭XX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至于案涉运输费,由于双方未进行对账,故被告XX美公司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运输凭证证明其主张,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XX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关XX。被告郭XX是被告XX美公司的员工。

被告XX美公司承接了东莞市XX公司的“东莞市滨海湾新区滨海大道市政工程项目石材供应”工程,被告郭XX系被告XX美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10月份,被告郭XX通过微信指示原告为案涉项目运输石子石粉等货物。其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联系。2021年8月2日,双方通过电话进行沟通。被告郭XX问原告:“你那里,一共还有多少钱。”原告答:“我那里还有几千块钱都没算了,本来叫你付的,说是你叫的车,他不认账,那个小X,我都没算了,我都只算了你说过的那些钱,就是你公司那200多车,你开了票,对了帐,你不是全部发给我对了,说是200多车。”被告郭XX答:“他那个当时不是那样说,小X发给我的单,小X的单发给我的是320820,加微信转了多少钱给你,转了个10万,转了个2万,算了325000元。”原告问:“他那里只算了325000元吗?我那里总共350000去了。”被告郭XX说:“320800元,320825元”。原告说:“他怎么算的,他总共多少次,那不可能相差3万块钱去了,320800的话,相差2万8,3万块钱去了。”被告郭XX说:“32万多,后面转了个10万,转了个2万。”原告说:“你对一下那个车数就是了,你发给我的那个单。”被告郭XX回答:“32万,减一个10万,减一个2万,就剩205300了。”原告说:“不是那样子算的,我那里总共算的348900块钱。”被告郭XX说:“没有,没有,那里发给来的单,小X发过来的单。”原告说:“他肯定搞错了嘛”。被告郭XX说:“没搞错”。原告说:“你看就知道了,相差那么多”。被告郭XX说:“没搞错,你现在就剩205300块钱,然后后面有几张单没有,2.3.5张单是没有的”。原告说:“5张没有,你看下你那上面,你开的单。”被告郭XX回答:“哦!在这里,你有十几车没票,你有十五张单没有。”原告说:“十五张单没有,那我交票,交了多少给他。”被告郭XX回答:“你有十五张没有。”原告说:“我前面已经都交了二百多张给了他,还有十五张没有吗?”双方的谈话自此结束。其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录音时,并未告知被告郭XX,录音的形式不合法。并且被告郭XX计算到的尚欠运费205300元当中有15张单是没有的,应扣除该十五张单的运费25979.2元,就是179320.8元。原告对两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将所有单据交给了被告XX美公司的员工李XX(即录音中提及的小X),原告自行计算的运费为228900元,被告郭XX认为原告少交了15张单据,故其在录音中计算的运费为205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打印件)、授权委托书(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打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电话录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美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美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的数额。二、被告郭XX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双方对2021年8月2日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纳。根据该录音的内容可知,原告已将案涉运输合同的大部分单据交给被告XX美公司的员工李XX,被告郭XX根据李XX的单计算的最终结果为被告XX美公司还拖欠原告运输费205300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XX美公司拖欠其运输费2289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最后,被告XX美公司主张其在录音中自认的欠款205300元还仍扣减15张单的运输费25979.2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0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郭XX系被告XX美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XX美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案与原告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XX美公司,而不是被告郭XX。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郭XX同意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郭XX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XX支付运输费20530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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