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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赵贵斌|时间:2022年10月25日|5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XX律师。

被告季X,男,土家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新XX。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季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5月23日。

二、工作岗位:生产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月平均工资:12,379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

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21年5月24日。

六、被告季X的仲裁请求: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0元。

七、仲裁结果:深圳市XX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季X一次性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95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季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952元。

原告称已发出通知自2020年9月28日停止经营,于2021年3月2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申请备案停工停产;季X否认收到停止经营的通知,其提供销售订单、领料单、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原告2020年未停产并给其加工资的事实。

原告称2021年3月起无法正常发放工资,2021年4月至5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8日解除,因为生产机器已变卖,劳动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季X等人主张原告于2020年9月起存在工资延迟支付的情况,员工分别于2021年3月、5月到劳动站协商工资支付等事宜,于2021年5月16日拿着《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原告协商发放工资等,所以原告只能变卖机器设备支付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6日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属实,劳动者以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向季X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20年9月28日后全额支付的工资扣除停工停产的标准工资,多发的部分实际可视为经济补偿金的一部分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季X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原告应向季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895元(12,379元/月×5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季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89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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