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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琳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8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庞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肖XX,被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3年,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到期之日起到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一,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本案不应计算利息。其二,原告以下两个项目的出资本息应与原告主张的本息抵销,双方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投资20万元,作为对海南三亚xxx工程项目的投资,并占20%股份;2004年7月1日,被告出资15万元,作为原告广州XX公司发展的xxx项目三期园建绿化工程的出资,并约定前两个月的利润为5万元。时至今日,原告未就上述两个项目的出资及利润情况与被告结算,经初步核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两个项目的本息合计约XXX元,应予以抵销。抵销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本息748384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现收到XXX交来35万元整,用期三年,到期将归还,不计利息。
2、被告另于当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现收到XXX还款35万元整,此前借据已作废。
3、中国XX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载明出票时间2011年8月2日,收款人XXX,金额72万元,用途提款。庭审时,被告否认该支票的真实性,但对于其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的70万元款项系原告通过支票支付的,支票交付的时间与出具收条和借条的时间大概是同一时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5日的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XXX、乙方庞XX经协商,就海南三亚市xxx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甲方将xxx工程项目作为合作条件与乙方合作,并占该项目80%股份;乙方投入20万元作为合作条件与甲方合作,并占20%股份;该款项用于xxx项目的运作费用,双方风险费用按所占股份比例共同承担,此合作协议期限至该项目结束为止。XXX在合作协议左下方签字确认“以上款项已到齐”(2004年4月26日)。
2、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日的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XXX、乙方庞XX经协商,对广州XX公司发展的xxx项目三期园建绿化工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公关费用及设计费等;乙方出资15万元作为该项目运作资金,并不负责任何费用的支出并占本项目的定额5万元的利润;合作期限约两个月(即本项目完工为止)甲方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归还乙方所出的资金。
被告主张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实质是借贷关系,且未经双方清算,故应在本案与原告的诉求予以抵扣。原告则称被告此后出具的收条中所指的借据就是该合作协议,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中国XX银行支票存根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以其与原告合作协议所涉的款项抵扣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称该两份合作协议已清算完毕,但原告已表示被告出具的收条包含了合作协议的内容,故该两份合作协议是否已清算完毕存疑。且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原、被告应是投资合作关系,因该两份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酌情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以合作协议款抵扣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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