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A公司承包施工了永信*伯爵山项目,施工单位项目部主要组成成员包括张X友等。后原告和被告A公司的员工张X友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永信*伯爵山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A公司的工地代表为被告李X方。被告A公司的员工张X友代被告A公司签订合同,被告A公司项目经理赵X科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经原告与被告工地代表李X方结算,仍欠原告1150421.6元未付,并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X平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且口头承诺尽快支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
本案中,被告张X平、李X方挂靠被告A公司名下,承包了涉案工程。理由如下:1、被告A公司提交了委托人为被告张X平的《转保证金委托书》及相关转账记录,该委托书显示:被告张芳平委托被告A公司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并保证因保证金引起的纠纷由被告张X平及所属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此项目由被告张X平及所属项目部自负盈亏。2、被告A公司实际向建设单位转交了履约保证金。3、庭审中,被告张X平自认是被告A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负责人,案外人通过被告张X平向被告A公司打保证金。4、原告提供的A公司施工员签核并经项目经理确认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X方是被告惠浦公司的工地代表。综上:被告张X平、李X方挂靠被告A公司承包涉案工程。
然后,被告张X平、李X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故,被告A公司、张X平、李X方依法应当对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进行清偿。理由如下:《漯河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备案书》证明张X友(身份证号:XXXXX)是被告A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施工员。2、庭审中,被告惠浦公司认可赵X科是其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3、张X友代表被告A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经赵X科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惠浦公司的工地代表是被告李X方,并约定工地代表负责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工程造价的工程结算的审批与签字。4、被告A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被告惠浦公司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李国方、张芳平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惠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三被告应当依法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本案中,承办法官只是判决被告张X平、李X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是原告和被告A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和被告张X平、李X方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法官这样认为显然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被告A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告A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张X平、李X方,后者又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结合前述司法解释,原告作为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类似案件的处理,代理律师一定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庭审策略的变化。本案中,原告委托时,只有一份被告张X平、李X方签核过的欠条,和一份自然人签订的合同,笔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向法院收集调查令后,收集了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自然人是被告A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被告A公司和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李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