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
李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8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郑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郑州市XX公司、郑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鑫XX)、原审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鑫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王XX与华鑫XX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物交付后找周XX结款。周XX是XX公司的原股东,其有义务付款。3.XX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接手XX公司与原股东明确约定:2018年4月24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
华鑫XX辩称,1.XX公司委托王XX与华鑫XX签订《买卖合同》,后华鑫XX依约交付设备,期间一直提供维保。王XX受XX公司的委托与华鑫XX签订买卖合同,并且华鑫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了标的物。华鑫XX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XX公司要求华鑫XX找其他股东结款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王XX签订合同是代表XX公司的行为。3.XX公司所述的其与前股东关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
华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王XX向华鑫XX支付设备款21.4万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该违约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鑫XX提交了《买卖合同》、华鑫XX法定代表人王XX于2018年9月5日与王XX的电话通话录音、2017年7月25日与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申X领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XX公司未质证,王XX认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录音证据不予质证,故一审法院认为王XX对华鑫XX以上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1.关于买受人的认定。《买卖合同》注明买方为XX公司,落款处为王XX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王XX答辩时称其系接受XX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一次性付清全款。(找周XX结算)”,而周XX当时是XX公司的股东,华鑫XX将标的物交付给XX公司,在王XX与王XX、申X领的通话录音中,王XX也认为王XX系经手人,且申X领认可XX公司拖欠华鑫XX货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XX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另,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华鑫XX曾于2017年9月4日以XX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102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以《买卖合同》“签订方显示为XX公司和另一自然人。诉讼中,华鑫XX称该自然人为XX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华鑫XX起诉。本案庭审后,华鑫XX到庭陈述,称其在庭审中,虽经多次提示,仍然称王XX为买受人,系受(2017)豫0102民初6251号民事裁定书影响,并请求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华鑫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2017)豫0102民初6251号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华鑫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鑫XX已经向该公司交付了标的物。2.关于合同价款以及标的物交付时间的认定。《买卖合同》中原载明总价款为19.6万元,华鑫XX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报告王XX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其中一台3×9型号变更为3.6×9并增加合同价款1.8万元,故合同总价款为21.4万元,结合王XX与王XX、申X领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相应事实,王XX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1.4万元。关于交付时间,华鑫XX主张为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即完成交付,王XX对此未明确否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鑫XX主张交付时间不符合事实,视为对华鑫XX主张的交付标的物时间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同时,因XX公司与王XX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货到安装调试合格”时间与该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为合同约定的“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该日向华鑫XX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华鑫XX曾以XX公司为被告提起(2017)豫0102民初6251号诉讼并被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华鑫XX依然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虽然华鑫XX在庭审中主张王XX为买受人,但并未放弃对该公司主张权利,且华鑫XX已有充足证据证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后,华鑫XX亦及时到庭陈述前述事实并要求依法裁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维护华鑫XX作为合同守约方的权利及正常经济秩序,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法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依据查明事实,华鑫X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华鑫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了标的物,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华鑫XX支付货款,否则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华鑫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华鑫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鑫XX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XX对该合同的货款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华鑫XX要求王XX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XX公司货款21.4万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5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州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鑫XX与XX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华鑫XX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一次性付清全款(找周XX结款)”,周XX当时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设备已安装至XX公司的厂房内,故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与原股东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郑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强律师,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郑州市优秀党员律师,中原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刑事部执行委员,郑州市消费者协会消费维权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