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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数罪起诉,辩护人成功辩护至单项罪名

发布者:柳芬|时间:2020年09月08日|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一)被告人不具备本案定罪的主观要件——故意

(二)被告人不具备本案定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受害人尸体实施暴露、猥亵、毁损、涂划、践踏等损害尸体尊严的行为。

(三)本案被告人把受害人尸体隐藏起来的行为系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逃避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部分,不能独立于交通肇事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隐藏尸体的行为系交通肇事行为的事后行为,该行为系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以犯罪行为的既遂为前提,为了逃避既遂行为的惩罚而实施另一个行为来掩埋、躲避既遂行为。如盗窃后隐藏赃物等。

2.形式上与前行为的罪行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符合性,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客观上也实施了销赃的行为,但这是由于前罪行的存在决定的,这仅是形式上存在故意,但实际上是不可罚的本质所在。

3.不具期待可能性,在杀人或者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基于任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如实投案自首或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对自己追究法律责任,本案同样如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二、被告人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二)本案被告积极主动认罪、悔罪,且态度诚恳;

(三)被告人自愿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四)本案被告人成学历低,法律认识不足,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个人负担,迫切需要宽容和改正的机会

三、被告不但是初次犯罪,而且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备注:本代理观点已经被办案法院和检察院采纳,庭后检察院立即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变原来指控“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侮辱尸体罪”为指控“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情经过:

X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汪X驾驶鄂Q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XX县城沿XX省道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县XX乡XX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偏离行车道,与公路外侧护栏相撞,同时将在该路段护栏行走的向X撞倒。事故发生后汪X将受害人向X拖至驾驶室,在开车将向X送往XX县城的途中发现受害人已死亡。其到县城后没有将向X尸体送往医院,而是于当晚返回##镇,将向X尸体藏在##镇##村一个小地名叫“XXX”山林中的一洼地里,被告人汪X被抓获后,其对XX年X月X日在XX省道XX县XX乡XX村委会门前路段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

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下:当事人汪X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向X不承担责任。XX法医鉴定中心对向X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因全身多处骨折及淤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法院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抛尸野外,侮辱尸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X有期徒刑三年至八年。

XX年X月X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将指控罪名由交通肇事罪、侮辱尸体罪变更为交通肇事罪,其余部分不与变更,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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