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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芬|时间:2020年08月26日|17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上诉请求:1.撤销X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X的反诉请求,并判令张X与张X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2.张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2015年4月8日,张X与赵X、田X为成立XX公司签订了《XX协议》,协议约定:张X出资188000元,占股份35%;赵X出资158000元,占股份33%;田X出资150000元,占股份32%。协议签订后,为筹备组建该公司,张X及另外两名合伙人先后在出资范围内出资租赁了办公用房,聘请了设计、施工人员,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和广告宣传。2015年4月22日,经就对成立XX公司进行重新协商后,张X及赵X、田X同意成立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张X认缴出资数额为105万元,占出资比例35%,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公司成立后,因张X无暇顾及在XX县的经营管理,经田X介绍,张X在对公司前期经营状况充分考察后,同意按照张X与赵X、田X签订的《XX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188000元,折价130000元受让张X在该合伙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证实,张X以130000元受让的是张X在《XX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张X在XX公司的股份。张X与张X于XX年X月X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和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为有效合同。二、一审法院给张X送达XX县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出反诉应当在XX年X月X日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张X的反诉是在XX年X月X日才向法庭书面提出。对此,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而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并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X的上诉,维持原判。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与张X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张X在一定期限内配合张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张X撤回要求张X在一定期限内配合张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张X与张X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张X返还张X股权转让价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3.张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张X与案外人赵X、田X三人签订《XX协议》,约定三方自愿合作经营XX县XX公司项目,总投资为49.6万元,张X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8.8万元,占股份35%,赵X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5.8万元,占股份33%,田X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5万,占股份32%。2015年4月22日,XX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X,股东有赵X、田X、张X。三股东至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15年7月5日,张X与张X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为:“本人张X因无时间经营与管理自愿将XX县XX公司35%的股份共计18.8万元整,折价转让给张X共计13万元整,至开公司以来一切盈亏账务与张X无关。所有账务由XX县XX公司所有。”田X、赵X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同日,张X向张X支付13万元,张X出具《收条》一份。XX公司自XX年年底停业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诉请求。本案张X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张X反诉请求撤销合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相关联,能够抵消或者吞并本诉请求,故张X的反诉成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张X与张X签订《转让合同》时,张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素。所以,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审查认为,欺诈不仅包括积极欺诈,也应涵盖消极欺诈;前者是指合同一方以积极的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在意思形成的过程中,受到自身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其意思表示错误;后者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行为人却违反这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的行为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和意思表示。

本案,根据张X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记载,XX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张X认缴105万元,赵X认缴99万元,田X认缴96万元,认缴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张X与张X签订《转让合同》时,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即张X向张X转让的股权系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张X作为XX公司的原始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出资及股东权益等应有完全、充分的知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X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且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张X主张张X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即知晓公司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的事实和张X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而张X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X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上未载明瑕疵股权的事实,张X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曾向张X披露瑕疵股权的事实或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张X参与了公司经营,应当知晓瑕疵股权的事实。张XX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张X在向张X转让股权时存在消极欺诈,张X主张其于2017年8月才知晓瑕疵股权的事实,合乎情理,其要求撤销《转让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转让合同》撤销后,张XX返还张X13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张X在与张X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自己未尽职调查公司的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股东出资情况,自己存在过错,故张X要求张X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张X与张X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X股权转让款13万元;三、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驳回张X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张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张X诉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对张X前述申请再审的案件作出XX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并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X为组建XX公司共投入装修装饰等开办费49.6万元。张X、田X与赵XX各自认可前期投入的费用在49.6万元中的比例,确定股份份额注册成立了XX公司。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X提出的反诉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2.张X与张X于XX年X月X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否撤销。

1.关于张X提出的反诉能否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张X作为《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其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张X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张X在一审开庭时称张X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欺诈,要求撤销《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张X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同一合同所产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提起的诉讼,与本诉有着密切的牵连关系,且其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一审法院口头提出该请求,一审法院告知张X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后对本案本诉与本案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张X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告知张X对其提起的反诉另行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张X与张X于XX年X月X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X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其负有向股权受让方张X披露包括股权出资在内的股权相关信息的义务,而张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转让合同》之前,曾向张X披露瑕疵股权的事实或在订立《转让合同》之后,张X参与公司经营知晓瑕疵股权的事实。张X在转让股权时未将瑕疵股权的事实告知张X,系隐瞒真实情况。张X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对张X决定是否签订《转让合同》以及确定价款金额具有重要影响,张X未履行披露义务构成欺诈。张X要求撤销《转让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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