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芬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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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芬|时间:2020年08月26日|16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XX市。因犯敲诈勒索罪,XX年X月X日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X月X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阮X恋爱期间,因张X疑心阮X出轨,分别于XX年X月X日上午、X月X日凌晨,在XX市XX大道二巷X号X室、XX市XX工地、XX市XX路安置小区附近、XX市XX大道XX居XX宾馆9128号房间对阮X实施殴打,致阮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阮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X的陈述,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XX、胡X1、卢X、胡X2、张X1、张X2等人的证言,XX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诉称,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人民币85185.02元。其中医疗费3235.02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伤后在XX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所请求的医疗费3235.0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标准应为96元/天,故护理费应为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即为150元。关于阮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经济损失总额为4963.02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X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案件起因又系感情纠纷引起,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3.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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