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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龙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芬|时间:2020年07月09日|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龙X上诉请求: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支持刘X、龙X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1、刘X、龙X均为农业户口属实,但自2016年6月以来龙X一直在XX县城生活、工作,刘X一直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中已经提交过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子刘#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一审中已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票据,其实际数额为21580.01元,包含乘车票据和自驾车加油票据,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2018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刑事申诉检察厅通知》规定,国家赔偿的计薪标准为26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计薪标准为365天,即剥夺了护理人员的休息权,属于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刘X、龙X的律师参加医疗鉴定听证会所开销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属于本法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主动向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调取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XX县医院要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费用,律师参与鉴定的住宿费、律师参与鉴定的交通费、婴幼儿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用品的费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餐饮费,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偏低,应予以调高支持八万元。

XX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龙X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龙X及龙X之子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无异议,但X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龙X之子刘#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刘X、龙X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判决XX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X、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869664.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元、医疗费51429.84元、交通费2158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住宿费1086元、复印费110元、护理费15831.99元、营养费12100元、餐饮费422元、婴幼儿用品费1273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妻子龙X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XX县人民医院待产,于同年8月17日顺娩一子刘#后于当月21日上午出院。其子刘#于2016年8月17日5时入住XX县人民医院儿科,经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于2016年8月18日3时出院,于同日转至XX医院新生儿科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于同日经XX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XX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4日7时30分在XX医院死亡,未进行尸检。在XX市XX医院住院期间费用由中国红十字会支付。2017年1月21日,原告刘X、龙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申请鉴定,XX省XX县人民法院征求原告及被告同意后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4月5日,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以下两处过错,其他未见违反诊疗常规:XXX县人民医院对龙X的引产时间欠及时,且在适用缩宫素期间未见观察记录(如缩宫素的滴数、宫缩变化及缩宫素滴数调整等);2.龙X之子出生时为重度窒息,XX县人民医院窒息复苏不规范,未有效纠正新生儿缺氧,且该时段的记录不详尽,在03时53分至04时45分期间其心肺复苏情况(如新生儿是否具有自主呼吸、自主呼吸情况)及措施也未见记载,也未见进行辅助检查(如血气分析)的记载。由于缺乏龙X之子刘#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机构无法作出XX县人民医院对龙X的分娩及其子刘#治疗中的过错行为与刘#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过错参与度比例。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是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刘X、龙X夫妇均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交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据,其子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20年计算,应为276240元;2.原告主张丧葬费27951.5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12个月×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医疗费51465.84元,其中XX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922.53元、XX医院费用47543.31元。XX医院费用47543.31元中由基金支付了26401.3元、刘X个人支付21142.01元,医疗费用损失应以当事人实际支付为准,因此支持的合理医疗费用不包括基金支付部分,应为25064.54元(3922.53元+21142.01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5831.99元,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标准(34150元÷365天)×护理天数(120天)计算,支持11227.4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XX县内(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5天)+县外(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85天),支持102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1580.01元,实际上有票据支撑的仅有6821.01元,交通费用损失不应包含律师参与鉴定听证的往返车费1007元(196×2+301+310),支持5814.01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12100元,无医院相应医嘱,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餐饮费587元,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婴幼儿用品费1273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住宿费1086元,不应包含律师参与鉴定听证的住宿费750元,支持336元;11.原告主张复印费110元、鉴定费8000元,有相应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1-11项损失共计36499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XX县人民医院对龙X及龙X之子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XX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5997.38元(364993.45元×4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大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XX县人民医院赔偿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龙X各项损失共计165997.38元。二、驳回原告刘X、龙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42元,由原告刘X、龙X负担2365.2元,被告XX县人民医院负担1576.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损失的认定,对当事人上诉未提出异议的项目的计算标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上诉人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XX县人民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医院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XX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刘X、龙X均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刘X、龙X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刘X、龙X提交的相关票据及列明金额的费用明细,认定有票据为依据的交通费为6821.01元,刘X、龙X主张交通费实际金额为21580.01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损害程度、过错大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XX县人民医院向刘X、龙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刘X、龙X主张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护理费时应按每年261天计薪天数计算每日护理费以及应支持律师参与鉴定的住宿费、律师参与鉴定的交通费、婴幼儿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用品费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餐饮费在内的其他费用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向鉴定人员进行咨询并制作笔录,系为更准确的理解鉴定结论内容以查明案件事实,且相关笔录双方当事人已于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刘X、龙X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不应支持律师参与鉴定听证的往返车费为1007元(196×2+301+310)属计算错误,应为1003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X、龙X及XX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因计算错误对交通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XX省XX县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龙X各项损失共计165998.98元;

三、驳回刘X、龙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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