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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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乘车途中算工作岗位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1次举报
2026-01-14

裁判要旨

“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

基本案情

郑某系某采油厂外联工人,从事的工作系外协岗位,该厂职工上班和轮休实行“22+8”制度,即上班的22天为工作时间,轮休8天。2020年8月9日,郑某乘车从家中返回采油作业区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近亲属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未予以认定,郑某近亲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本案经过法院一审、终审均未支持郑某近亲属诉求,郑某近亲属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郑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1.郑某8月9日的工作任务是乘车返回作业区,其乘车行为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但二审法院认定“郑某在8月9日乘车从家中返回作业区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属事实认定错误。2.郑某的工作区域和生活区域相距约400公里,因此采油厂将职工往返日计入考勤作为上班时间,合情合理,并形成惯例。这说明郑某的工作岗位有两种,一是在作业区的工作岗位,二是在往返途中的工作岗位。乘车行为就是郑某8月9日在执行工作任务。二审法院既然认定郑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那么当然有工作任务,有工作任务就有工作岗位。(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者不能分割认定,应当根据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结合起来认定。1.《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郑某当日是为了采油厂的利益返回作业区,是本职工作,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郑某乘车返回工作区域就是为了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3.在郑某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三)郑某在采油厂工作区域的工作岗位是外协员,日常工作职责是负责协调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联系。其已向采油厂提交证人证言,证明郑某于8月9日上午在医院同证人进行电话联系,沟通外协遗留问题。该事实说明郑某履行了日常工作职责和任务,郑某在医院的此行为也应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二审法院对其上诉时提出的上述事实未作认定。请求:1.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责令某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某采油厂答辩称,2020年8月7日,郑某未到达其工作单位作业区,8月8日早晨8时也未按照规定在工作单位上班,且其未向单位办理过请假手续。自郑某去世的当日距其离开作业区共10天时间,这期间郑某没有去过工作单位。单位职工上班和轮休实行“22+8”制度,即上班的22天为工作时间,轮休的8天与工作无关,郑某去世的当日不属于“上班的22天”,且在郑鞋材轮休期间,其工作事宜由单位其他人员处理。郑某的工作职责是外协岗,工作的地域范围限于作业区,而其生病、去世的地点发生在某市,不属于“工作岗位”。由于郑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所以单位没有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郑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郑某因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故郑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乘车途中是否等同于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通常理解为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由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因此对“工作岗位”只能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而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郑某生前的工作职责是协调处理采油厂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保证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其工作岗位应在采油厂作业区内。在岗的前提是到岗,郑某在8月9日既未到达采油厂岗位,也未到达其负责外联工作的区域之内的岗位。郑某近亲属将上班乘车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理由属于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郑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亦无不当。裁定驳回郑某近亲属的再审申请。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