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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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内急上厕所,返回车间途中摔伤算工伤吗?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次举报
2026-04-09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期间为解决生理需要(如上厕所)而短暂离开工作岗位,在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卫生间的合理路线上,因非自身故意原因(如道路湿滑)遭受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相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3年5月入职临沂某公司,担任搪釉工。2024年2月23日傍晚6点30分左右,王某在工作期间因内急前往车间附近的卫生间。然而,在返回车间的途中,因天气寒冷导致道路结冰湿滑,王某不慎后仰摔倒,臀部重重着地。

受伤后,王某感觉疼痛难忍,次日便向班组长请假休息,并自行前往村卫生室拿药。几天后,因症状未见好转,王某于3月1日前往正规医院检查,CT扫描结果显示其骶尾骨S4、S5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将诊断结果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随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获得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后,王某于2025年2月向临沂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某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在限期内提供王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和证据。最终,某区人社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此次摔伤属于工伤。

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王某上厕所返回车间途中摔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公司认为,王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路面结冰”这一外部环境因素,与其从事的搪釉工作本身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王某则认为,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与工作密不可分,往返途中应视为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公司主张,王某单方面的微信聊天记录等陈述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而人社局则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未提供任何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

本案经过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级法院均一致支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上厕所”本身不是直接的生产劳动,但它是人类维持正常生理机能所必需的活动。职工在工作期间为解决生理需要而短暂离开,其行为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因此,职工在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卫生间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应被视作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在此期间,因非本人主观故意(如本案中的路面湿滑)而遭受的意外伤害,应认定为与工作原因相关。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区人社局在受理申请后,已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王某的主张,也未就其“非工伤”的观点进行有效说明。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证据采信:该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考勤表证明力较弱,而王某提交的与班组长、公司会计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在受伤次日即向公司报告“昨天在厂子摔倒了”的事实,且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当场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王某关于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罗庄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临沂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

这起看似简单的“如厕摔伤”案,背后却蕴含着深刻的劳动法律知识和举证规则,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对劳动者的启示:

生理需求也是工作的一部分:法律是通情达理的。在工作中解决正常的、必要的生理需求(如上厕所、喝水、短暂的休息等)期间受到的意外伤害,只要发生在合理的时空范围内,且非因自身严重违规或故意行为所致,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工伤。

及时固定证据是关键:事故发生后,应第一时间向用人单位报告(建议使用微信、短信、邮件等可留存记录的方式),并尽可能保留现场照片、视频、目击证人联系方式、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单位沟通的录音等一切相关证据。本案中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成了定案的关键。

积极寻求法律程序:当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或工伤认定产生争议时,不要犹豫,应主动申请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必要时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启示:

“举证责任倒置”是悬在头上的剑: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法律将“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这意味着,如果公司认为员工不是工伤,不能仅口头否认,而必须拿出实实在在的证据(如证明事故是员工自残、醉酒、故意犯罪或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这里对用人单位并不适用。

积极应对,勿消极回避:收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提交有利证据和书面意见。像本案中的公司一样消极不回应,几乎必然导致承担败诉后果。

加强安全生产与环境管理:企业有义务为员工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本案中“道路结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这提醒用人单位,不仅要关注生产设备的安全,也要重视厂区道路、洗手间、食堂等辅助区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风险排查(如冬季防滑、雨天防跌等),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总而言之,法律在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同时,也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和举证义务。一纸判决,不仅是个案的定分止争,更是对“以人为本”理念的生动诠释。

 

(注: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公司及当事人信息已做匿名化处理。)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