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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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有何区别?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1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1次举报
2026-01-13

裁判要旨

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二者法律依据并不相同,受伤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法院不能直接认定用工主体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库房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图纸执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前述项目的强电安装分包给宁某某,宁某某招用袁某某从事电力安装。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袁某某转账3750元,附言工资。2024年9月12日,袁某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

2024年10月16日,袁某某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宁某某为第三人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2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袁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袁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袁某某未起诉。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驳回袁某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袁某某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后,将强电安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宁某某,宁某某招用袁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二者法律依据并不相同,且袁某某是否构成工伤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袁某某不属于工伤否定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袁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用工关系。本案中,袁某某系由宁某某招用并实际管理,工作安排、日常监督均由宁某某负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直接招用或管理袁某某,一审判决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认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非袁某某的直接用工人,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其实施劳动管理,缺乏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基础。(二)袁某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其受伤系因与案外第三人争抢脚手架所致,其工作职责为安装灯管,争抢脚手架并非其工作内容或履职必要行为,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笔录佐证。一审判决以“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为由,未审查袁某某受伤与履职的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某建设有限公司库房装修项目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工程施工项目”范畴。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强电安装”分包给宁某某,亦属于装修项目中具体工作内容分包,并非对“工程(业务)或经营权”的发包。因此,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一审判决援引该条款认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情况

二审认为,根据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某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袁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其中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宁某某,宁某某招用袁某某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则袁某某有权请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袁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袁某某系争抢脚手架受伤,并非从事工作内容受伤,依法应由工伤行政部门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